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娥,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勋,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艳芳,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武陟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果果,女,200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法定代理人秦艳芳,系其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政,男,200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法定代理人秦艳芳,系其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越,女,200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法定代理人秦艳芳,系其母亲。诉讼代理人孙保红、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磊,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武陟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玉霞,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原审被告人雍海良,又名雍小良,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雍海良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娥、张成勋、秦艳芳、张果果、张政、张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雍海良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娥、张成勋、秦艳芳、张果果、张政、张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玉霞和张磊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成勋、秦艳芳、陈玉霞、张磊,听取上诉人王明娥、张成勋、秦艳芳、张果果、张政、张越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雍海良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武陟县高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小董乡卫生院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2、王某发生相撞,致二人受伤。肇事后,雍海良驾车逃逸,张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1时死亡。经认定,雍海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磊,其于2014年5月15日将该车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玉霞,陈玉霞于2014年5月29日卖给雍海良。该车于2011年9月26日达到强制报废期。王明娥出生于1950年6月15日,系张某2母亲。张成勋出生于1950年9月29日,系张某2父亲。秦艳芳系张某2妻子。张果果出生于2000年11月18日,系张某2女儿。张政出生于2005年6月9日,系张某2儿子。张越出生于2005年6月9日,系张某2女儿。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雍海良的供述,2014年6月16日晚上,我在小董村的KTV唱歌,喝酒后驾驶豫H×××××号轿车带着小兰沿小董村由东向西走,到小董卫生院路段时,走得太靠右,撞到了两个人,我没有停车往西跑了。6月17日中午正准备去焦作找我父亲商量此事,刑警队的人在家把我抓住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6月16日晚上11时左右,因正值禁烧期间,张某2叫我和他一起去麦地看看。我们走到小董村后拐回来由东往西走,忽然后面过来一辆车,将我俩撞倒。我在地上停了一下,然后爬起来,看见一辆车向西跑出二、三百米。张某2被撞出十来米远,躺在公路中间。我赶紧打电话给乡里领导,过了一会乡卫生院的车就来了,把张某2接走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2014年6月17日凌晨,我和小董乡干部秦康在说事,秦康接到王某电话说张某2出交通事故了。我们赶到小董乡卫生院西边,看到张某2躺在公路中间,头上流着血。我赶紧打“110”报警。4、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晚上,我和“小亮”在歌厅唱歌,感觉他喝多了。让他的朋友接他,他不听劝要自己开车。路上他开车很快,到小董乡卫生院西边撞了两个人。撞人后他也没停车跑了。5、证人张磊的证言,2010年9月份,我在杭州买了一辆小轿车,10月份上的牌照豫H×××××。后来欠苗立峰汽车服务部修理费,2014年5月15日以8000元卖给苗立峰汽车服务部的陈玉霞。6、证人陈玉霞的证言,2014年5月15日,张磊以8000元的价格把豫H×××××车卖给我。5月29日,我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雍海良。5、车辆转让协议二份,证明肇事车由张磊卖给陈玉霞,陈玉霞又将车卖给雍海良。6、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雍海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mg/100ml。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2死亡原因。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雍海良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系报废车。9、户口本、结婚证、三阳派出所证明,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系。10、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雍海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雍海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雍海良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张某2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为报废机动车,张磊、陈玉霞作为出让人,应当与雍海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29946.78元〔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0年)+33766.3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6年)〕、丧葬费18979元,共计64892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雍海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雍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娥、张成勋、秦艳芳、张果果、张政、张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48925.7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磊、陈玉霞就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娥、张成勋、秦艳芳、张果果、张政、张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明娥、张成勋、秦艳芳、张果果、张政、张越的上诉理由是:被告人雍海良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磊、陈玉霞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对雍海良量刑畸轻。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雍海良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磊、陈玉霞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陈玉霞、张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玉霞的上诉理由是:该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雍海良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车辆登记人张磊把车辆给陈玉霞时未告知是报废车辆,故陈玉霞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磊的上诉理由是:张磊未把肇事车辆卖给陈玉霞,是基于二人债权债务关系转给陈玉霞,其主观不知道车辆已报废,相关部门也未告知该车报废时间,亦未强制报废,该事故是被告人雍海良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所致,因此,张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雍海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陈玉霞和上诉人张磊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诉人雍海良驾驶该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的损失,雍海良、陈玉霞、张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陈玉霞和上诉人张磊均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磊提出不知道车辆已到报废标准,相关部门未通知报废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明娥、张成勋、秦艳芳、张果果、张政、张越提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该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亦提出原判对雍海良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雍海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明娥、张成勋、秦艳芳、张果果、张政、张越和上诉人陈玉霞、上诉人张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
审判员 蒋扬眉
代理
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