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冰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齐河县开发区的部分村庄,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入户盗窃作案8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黄金、金镶玉、玉首饰1宗,花瓶5个,苏烟1条,价值22646余元;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元。盗窃总价值共计24246余元。1、2014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任庄村,爬墙进入被害人万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将钱花掉。2、2014年9月初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齐河县晏城镇北宋村,爬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千足金黄金观音吊坠1个及现金人民币400元,后刘某某将该黄金观音吊坠以33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千足黄金观音吊坠价值5996元。3、2014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西军张村,爬树进入被害人申某某家,盗窃千足金黄金带小龙吊坠项链1条,后刘某某将该项链以1614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千足金黄金带小龙吊坠项链价值3837元。4、2014年10月初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任庄村,爬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在其办公桌抽屉内盗窃价值400元苏烟1条。5、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西军张村,爬房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家,盗窃千足金黄金弥勒佛1个、金镶玉吊坠1个、黄金转运珠1个、玉佛1个。后刘某某将该黄金弥勒佛和转运珠以1134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该千足金黄金弥勒佛1438元,被盗物品总价值4000余元。6、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齐河县晏城镇北宋村,爬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仿古花瓶5个,价值5000余元。7、2014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霍庄村,爬墙进入被害人信某某家,盗窃千足金黄金带心形吊坠项链1条、现金1000元。经鉴定,该千足金黄金带心形吊坠项链价值3413元。8、2014年11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西军张村,爬墙进入被害人申某甲家中欲行盗窃时,被赶回家中的申某甲发现。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申某甲追上控制住并报警,禹城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证明、办案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万某某、申某乙、申某丙、张某某、刘某乙、于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万某、张某某、申某某、宋某某、王某、信某某、申某丙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爬墙入户、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达24246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盗窃数额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齐河县开发区的部分村庄,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入户盗窃作案8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黄金、金镶玉、玉首饰1宗,花瓶5个,苏烟1条,价值22646余元;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元。盗窃总价值共计24246余元。1、2014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任庄村,爬墙进入被害人万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4年9月初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齐河县晏城镇北宋村,爬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千足金黄金观音吊坠1个及现金人民币400元,后刘某某将该黄金观音吊坠以33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千足黄金观音吊坠价值5996元。3、2014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西军张村,爬树进入被害人申某某家,盗窃千足金黄金带小龙吊坠项链1条,后刘某某将该项链以1614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千足金黄金带小龙吊坠项链价值3837元。4、2014年10月初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任庄村,爬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在其办公桌抽屉内盗窃价值400元苏烟1条。5、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西军张村,爬房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家,盗窃千足金黄金弥勒佛1个、金镶玉吊坠1个、黄金转运珠1个、玉佛1个。后刘某某将该黄金弥勒佛和转运珠以1134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该千足金黄金弥勒佛1438元,被盗物品总价值4000余元。6、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齐河县晏城镇北宋村,爬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仿古花瓶5个,价值5000余元。7、2014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霍庄村,爬墙进入被害人信某某家,盗窃千足金黄金带心形吊坠项链1条、现金1000元。经鉴定,该千足金黄金带心形吊坠项链价值3413元。8、2014年11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西军张村,爬墙进入被害人申某甲家中欲行盗窃时,被赶回家中的申某甲发现。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申某甲追上控制住并报警,禹城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苏烟1条,金镶玉吊坠1个、玉佛1个,仿古花瓶5个,千足金黄金带心形吊坠项链1条,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宋某某、张某某、信某某。另外,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涉案钱款人民币743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1、被害人万某(女,23岁,住禹城市)陈述。2、证人刘某(女,46岁,住禹城市)证言。3、证人万某某(男,43岁,住禹城市)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男,43岁,住德州市)陈述。5、被害人申某某(男,47岁,住禹城市)陈述。6、被害人宋某某(女,38岁,禹城市)陈述。7、证人申某乙(男,29岁,住禹城市)证言。8、证人申某丙(男,38岁,住禹城市)证言。9、被害人王某(男42岁,住禹城市)陈述。10、被害人信某某(女,35岁,住禹城市)陈述。11、证人张某某(女,68岁,住禹城市)证言。12、证人霍建(男,38岁,住禹城市)证言。13、被害人申某丙(男,24岁,住山东省禹城市)陈述。14、证人刘某乙(女,54岁,住禹城市)证言。15、证人于某某(女,29岁,住禹城市)证言。16、证人刘某甲(男,36岁,住禹城市)证言。(二)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10张;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2、辨认笔录3份。①被告人刘某某辨认收赃人刘某甲笔录1份附:辨认现场辨认照片1张。②刘某甲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笔录1份附:辨认现场辨认照片1张③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1份附:刘某某盗窃案辨认现场照片40张。3、搜查笔录1份附:禹城市公安局搜查证禹公字(2014)11号一张。(三)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附:鉴定聘请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四)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2、禹城市老凤祥专卖店2014年9月出售黄金价格证明。3、禹城市贸易大厦金店2014年9月出售黄金价格证明。4、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张及发票照片3张(申某某家丢失项链、吊坠,张某某家丢失观音牌发票)。5、到案经过1份。6、禹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刘某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7、信某某报案材料3页。8、禹城市公安局移送案件证据目录1份、赃款(赃物)收据复印件1份。9、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说明1份。10、刘某某、刘某甲通话清单各1份。11、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3份。12、公安局出示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于某某,150元已为被告人刘某某、收赃人刘某甲的手机充费。(五)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爬墙入户、盗窃作案八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盗窃所得已返还或退赔相应被害人,且有一起犯罪系未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数额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冰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