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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执字第00144号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节军、荣跃、李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3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节军,荣跃,李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144号

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节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荣跃,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李端军,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节军、荣跃、李端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吴节军、荣跃、李端军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节军、荣跃、李端军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中明

审 判 员  邵吉顺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