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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11号

张为仁与张维胜、张敏敏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张为仁,张维胜,张敏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为仁,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维芹,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张为仁妹妹。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维胜,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敏敏,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张为仁因与张维胜、张敏敏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滁民一终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张为仁发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张为仁拒收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张为仁发出传票由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芹签收后,张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芹于2015年3月6日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审查听证,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张为仁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审判长  朱康

审判员  王琳

审判员  朱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胡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