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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边执字第21号

何堂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堂华,罗忠云,张文波,李刚勤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边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何堂华,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峨边彝族自治。申请执行人罗忠云,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峨边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张文波,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峨边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刚勤,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峨边彝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何堂华、罗忠云、张文波与被执行人李刚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刚勤在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峨边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李刚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原告何堂华、罗忠云、张文波劳动报酬376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庞 明

审判员 : 周 艳

审判员 :曹登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朱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