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高娟,女,汉族,1960年3月12日生。被告张胜利,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
原告高娟诉被告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娟、被告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胜利向原告高娟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
被告辩称,请求认可,借款是50000元,有12000元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是一年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张子军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胜利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借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利为原告高娟的债权62000元进行了担保,形成了连带担保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支付原告高娟借款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高 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曹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