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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06号

包兴文与蒋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包兴文;蒋永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包兴文,男,生于1957年4月11日,汉族,家庭住址:重庆市合川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剑辉,系江城县勐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永超,男,生于1987年6月5日,汉族,系云南省永善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兴文诉被告蒋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住址不祥,无法送达”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包兴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兴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0元,由原告包兴文承担。

审判员  王雁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白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