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湟���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汪生彪,男,1981年2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永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作菊,湟中县鲁沙尔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国海,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汪生彪诉被告吴国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生彪以被告外出躲避债务,无法落实其详细地址,暂时放弃诉讼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生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生彪撤回对被告吴国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生彪负担。
审判员 石丽章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