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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225号

汪生彪与吴国海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生彪,吴国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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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湟���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汪生彪,男,1981年2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永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作菊,湟中县鲁沙尔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国海,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汪生彪诉被告吴国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生彪以被告外出躲避债务,无法落实其详细地址,暂时放弃诉讼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生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生彪撤回对被告吴国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生彪负担。

审判员  石丽章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