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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17号

万明家与蒋阳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0-05-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明家;蒋阳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17号

原告:万明家,男,汉族,工人,1986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蒋阳春,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

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万明家诉被告蒋阳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万明家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万明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唐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汪涛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