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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初字第3号

李建明与朱文东、李庆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朱文东;李庆娥;朱文庆;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李建明,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诉讼代理人段克钦,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韦玮,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文东,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庆娥,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朱文庆,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珲公司)。住所:昆明市龙泉镇云波社区第二股份合作社穿金路**。法定代表人朱文东,董事长。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公司)。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营村委会/div>法定代表人朱文东,董事长。上述五被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张松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五被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罗晓洁,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建明诉被告朱文东、李庆娥、朱文庆、泽珲公司、泽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克钦、韦玮,被告朱文东、李庆娥、朱文庆、泽珲公司、泽昌公司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松艳、罗晓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明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一直与第一、二、三被告有资金借贷往来,2013年10月22日,双方共同确认第一、二、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213500元,并由被告泽珲公司、泽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于2013年10月22日、23日共同签订了《欠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该笔欠款由第一、二、三被告分三次付清: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3213500元,4月20日前偿还300万元,7月20日前偿还2000万元;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按照欠款总金额26213500元的百分之五计算月息。还约定若第一、二、三被告未按照规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逾期达到5天,则视为违约,应承担总欠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每日总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第一、二、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21350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暂计2562000元以及相应的罚息及违约金。暂时合计28775500元,并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2、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担保费、公告费等相关维权费用;3、由第四、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文东、李庆娥、朱文庆、泽珲公司、泽昌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26213500元有异议,且被告已经偿还12518050元,应以原告实际汇入被告账户的本金数额,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金额,才是被告应当偿还的金额。原告李建明欲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书。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欠款协议、补充协议。欲证明第一、二、三被告尚欠原告26213500元,第四、五被告对此提供连带担保;该笔欠款分三次付清,第一、二、三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32135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300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2000万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前,按照欠款金额26213500元的月息百分之五计算利息;三被告未按照规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逾期达到5天,则视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组:借条一份、收条三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汇款情况。原告李建明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五组:“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欲证明:截止2012年4月5日双方之间已经发生了1600万元的借贷关系。第六组:借条复印件两份。欲补充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七组:昆明市西山区融利寄售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金丽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是原告李建明的配偶,其于2011年11月22日转账给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的200万元,是受原告李建明的委托借给被告朱文东的。经质证,被告朱文东、李庆娥、朱文庆、泽珲公司、泽昌公司对原告李建明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认定被告泽珲公司、泽昌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第三、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欠款协议的金额并未真实发生,该金额包含了高利转本金,只应以实际转账的金额为准,但认可被告在第三、四组证据上签章的真实性;对第五、六、七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且被告并未委托第三人代收借款。被告朱文东、李庆娥、朱文庆、泽珲公司、泽昌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泽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泽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泽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泽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泽昌公司地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泽昌公司)。欲证明:被告泽珲公司、泽昌公司的自然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情况。第二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首页、招商银行流水(5份)、招商银行流水(5份),欲证明:被告朱文东用其户口号码为5888的招商银行卡,向原告还款共计365.82万元。第三组:收条、龙泉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支票(现金领用单)、网上银行交易详情;情况说明。欲证明:云南泽珲投资有限公司受被告泽珲公司的委托,代为还款共计132万元。第四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情况说明。欲证明:云南泽兴矿业有限公司受被告泽珲公司的委托,代为还款共计15万元。第五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情况说明。欲证明:云南万恒供水有限公司受被告泽珲公司委托,代为还款共计20万元。第六组:记账明细、李建明支付明细。欲证明:被告泽珲公司以现金还款的方式,共计还款689.995万元。经质证,原告李建明对被告朱文东、李庆娥、朱文庆、泽珲公司、泽昌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归还款项均为被告应归还的利息;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内部的做账凭证,没有原告的认可,且与前述证据金额重复。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证明程度分析评判如下:第一,五被告对原告李建明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虽然五被告对原告李建明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对上述证据中被告的签章真实性无异议,而上述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合法有效,则涉及法律适用部分,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五被告对原告李建明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由于第六组证据系复印件,而原告李建明并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条载明的金额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四,五被告对原告李建明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系付款人出具的说明,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该款项是否为本案借贷关系所涉款项,则涉及法律适用部分,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第五,由于原告李建明对五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六,原告李建明对五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该组证据均系被告自己的内部做账凭证,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故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朱文东、泽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文东向原告李建明借款1600万元,被告泽珲公司以物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李建明(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朱文东、李庆娥(欠款人、乙方)、被告朱文庆(欠款人、丙方)以及被告泽珲公司(保证人、丁方)、被告泽昌公司(保证人、戊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一、乙丙两方截止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共拖欠甲方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6213500元。

二、甲乙丙三方对该借款本息已进行认真结算并确认,丁方、戊方也认可该金额,并且同意债权人(甲方)与欠款人乙、丙方签订的本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被保证人(欠款人)应负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有充分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并履行本协议,债权人同意两保证人对该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所列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

三、为照顾乙丙两方企业的正常运转,该笔总欠款分三次付清,乙丙应当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32135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300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万元。

四、如乙丙两方未按照规定时间偿还甲方欠款,逾期达到5天视为乙丙两方违约,应承担总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且承担每日总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含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代理费、差旅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除可以向乙丙两方及保证方要求给付规定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五、丁方、戊方的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代理费、差旅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

八、本协议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为独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之保证。……。”2013年10月23日,原告李建明(甲方)与被告朱文东、李庆娥(乙方)、被告朱文庆(丙方)、被告泽珲公司(丁方)、被告泽昌公司(戊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欠款方(乙丙方)和债权人(甲方)就所确定的欠款总额由如下方式计算所得:1、借款本金21900000元。2、2013年6月20日至7月20日欠利息700000元。3、2013年7月20日至10月19日共计三个月利息3285000元。4、2013年7月20日至10月19日复息328500元。5、考虑乙丙的实际情况,甲方不要求支付21900000×10%的违约金2190000元,扣减乙丙已支付的利息。共计26213500元。……。

三、债权人(甲方)、欠款方(乙丙方)、保证担保方(丁戊方)一致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前,在欠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欠款总金额26213500元的百分之五的月息计算利息。……。”2013年4月20日,被告朱文东向原告李建明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李建明借款219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于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此前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1600万元借条、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270万元借条、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320万元借条均作废,以此借条金额为准,双方还一致确认2013年4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李建明主张其陆续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共计为2190万元,具体为:1、2010年3月3日,出借款项500万元,其中:①4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②3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2、2010年3月3日至12月6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40.5万元;3、2010年12月6日,原告李建明的配偶金丽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359.5万元;4、2011年11月22日,原告李建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100万元;5、2011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金丽娟的昆明市西山区融利寄售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200万元给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6、2012年4月6日,原告李建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168万元;7、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原告李建明以现金的方式共计给付232万元;8、2012年10月16日,原告李建明以现金的方式给付270万元;9、2013年1月20日,原告李建明以现金的方式给付320万元。五被告对原告李建明主张的上述款项给付,除了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的款项外,即认可第一笔中的①、第三笔、第四笔、第六笔款项给付,其他的款项给付均不予认可。故而,五被告认可收到的借款款项共计为1097.5万元。五被告主张其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计向原告李建明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222.815万元,其中: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建明归还款项共计532.82万元;2、以现金的方式,给付689.995万元。原告李建明认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的第一类款项即532.82万元,不认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第二类款项即689.995万元,并主张该第一类款项给付的是应付借款利息。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人及保证人的确定;2、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以及五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是多少;3、原告李建明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李建明与被告长期存在借款往来,并于2013年10月22日、23日由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朱文东、李庆娥、朱文庆、泽珲公司、泽昌公司签订了《欠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争议,但从双方无争议的借款本金1097.5万元的给付行为看,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李建明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本案借款人及保证人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朱文东、李庆娥、朱文庆、泽珲公司、泽昌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23日签订的《欠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朱文东、李庆娥、朱文庆作为欠款人,被告泽珲公司、泽昌公司作为保证人,均须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李建明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和还款保证责任,特别是,《欠款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泽珲公司、泽昌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李建明主张被告朱文东、李庆娥、朱文庆系借款人、被告泽珲公司、泽昌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五被告抗辩借款人仅是被告朱文东,被告泽珲公司、泽昌公司并非保证人的主张,显然与该两份协议的约定相悖,且五被告亦未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五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以及五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借款本金的确定。原告李建明主张其向被告出借的本金款项共计为2190万元,而五被告则只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所给付的四笔款项,共计为1097.5万元,对于原告李建明主张的五笔现金给付,以及昆明市西山区融利寄售行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均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建明应当就其主张的五笔现金给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李建明除了提交两份协议、借条外,并未能提交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有该较大金额的现金实际交付行为的有效证据,亦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支付能力、交易细节等,故由于原告李建明不能就其主张的该五笔现金实际给付的事实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李建明的该部分请求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建明主张的案外人之间的200万元款项给付,虽然原告李建明提交了被告朱文东出具的“收条”、付款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与付款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据,但在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并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作为收款人的昆明俊地商贸有限公司收取该200万元,是接受五被告的指示或委托,代为接受履行本案所涉的借款关系,换言之,原告李建明未能完成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的证明责任,故原告李建明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而,本院确认发生在原告李建明与被告之间的实际借贷本金为1097.5万元。第二,归还款项数额的确定。五被告主张其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计向原告李建明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222.815万元,其中: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建明归还款项共计532.82万元;2、以现金的方式,共计给付689.995万元。原告李建明认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的第一类款项即532.82万元,不认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第二类款项即689.995万元。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五被告应就其主张的689.995万元现金给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五被告除了提交其自己的内部做账凭证外,并未能提交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有该较大金额的现金实际交付行为的有效证据,故五被告抗辩主张的该节还款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进而,本院确认五被告实际向原告李建明归还的款项为532.82万元。最后,关于原告李建明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借款本金归还和利息给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李建明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97.5万元,故五被告应当向原告李建明承担该款项的归还清偿责任。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出借款项前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但均认可借款期间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仅对利息计算标准产生争议,而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以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双方实际执行的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此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借款的本金给付和款项归还,都呈不同时间、多笔且数额不等的持续状态,无法区分每笔归还款项的具体指向。因此,本院确定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计算如下:1、借款本金470万元,从2010年3月3日起至原告李建明提起本案诉讼的2014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借款本金359.5万元,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原告李建明提起本案诉讼的2014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原告李建明提起本案诉讼的2014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借款本金168万元,从2012年4月6日起至原告李建明提起本案诉讼的2014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期,在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中,应扣除五被告已向原告李建明归还的532.82万元。第二,提起本案诉讼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既主张了提起本案诉讼后的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又主张了按照借款本金2190万元的10%计算的违约金,还主张了按照2621.35万元的每日1‰计算的罚息。由于债权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罚息,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而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罚息的,经折算后的三者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于原告的该三项诉求,本院支持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的部分均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李建明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由于原告李建明并未就此请求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在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故对原告李建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案件保全费,均属于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成立支持的情况,依法予以分配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李建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文东、李庆娥、朱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明归还借款人民币1097.5万元,以及按照下列标准计算的利息:1、借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从2010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借款本金人民币359.5万元,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借款本金人民币168万元,从2012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期,在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中,应扣除五被告已向原告李建明归还的人民币532.82万元;

二、被告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朱文东、李庆娥、朱文庆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677.50元,以及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0677.50元,由原告李建明负担人民币57203.25元,由被告朱文东、李庆娥、朱文庆、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47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余 锋

审 判 员  宋光玉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