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垦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邱хх,女,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职工,现住第三师四十二团。被告程хх,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无业,现住第三师四十二团。本院在审理原告邱хх与被告程хх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邱хх的撤诉申请是在诉讼期间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х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хх负担。
审判员 潘进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