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贾云友,住平泉县。电话136XX****XX。
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碧达商务**层。组织机构代码:57820944-1。
法定代表人:叶会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云友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其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兵,被告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云友诉称,被告为组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需租赁原告位于平泉县兴平北路金世纪嘉园第S10栋8号房屋。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9日,租赁期满后需继续租赁被告应提前3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续租要求;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租金为108400元。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约定:每年租金120000.00元,租赁期内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合同期限内,被告支付了租金,但有部分水费、电费等费用未支付。2014年10月9日届满30天前,原告征询被告是否继续租赁,被告答复继续租赁,原、被告未主张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4年11月26日被告搬出原告房屋的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正式搬出原告的房屋。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又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0333.00元及拖欠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等541.73元。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一是原、被告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是被告公司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二是2014年10月9日晚原告单方将本案涉及的房屋上锁,直到2014年11月26日才允许被告搬走出租房屋的物品,期间被告公司未使用房屋,此期间房屋在原告的控制之下,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三是被告保留就原告单方阻碍被告公司正常搬迁,而给被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证���祁某某的证言,证人出庭证明,其于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10日为被告下属平泉支公司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曾问其合同租赁到期是否继续承租,其回答继续承租。其并证明年租金为1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年租金108,400.00元,其自己占用一部分房屋给年租金11,600.00元。2、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合同期限内,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租金108,400.00元。3、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一份,证明房屋年租赁费用从108,400.00元变更为120,000.00元。4、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搬家解除合同。5、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赵明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屋,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才租给赵明明。6、2014年12月5日,缴纳水费票据一张,金额176.00元。7、2014年12月5日,污水处理费票据一张,金额52.80元。8、2014年7月3日,电费票据一张,金额185.0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祁某某没有得到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我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表我公司作出是否续租的承诺。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续约事实不成立。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协议是原告就房屋单独出租给祁某某个人的,该部分的房屋租金与被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公司请求2014年11月26日搬家,并不能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什么时间出租该房屋有诸多的人为因素在内,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证据6、7,水费、污水处理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无法证明是在被告搬走前发生��故不予认可。证据8、9,电费没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被告与孙增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已经另行租赁了办公场所,不可能续租本案的争议房屋。2、2013年9月13日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所租部分房屋租金为每年108,400.00元。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至11月26日期间,争议房屋由原告锁住,被告无法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因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不予质证。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是在什么时间所录制,根本不能证明房屋被锁,也不能证明原告阻止被告搬家。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人祁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案予以采信。证据3,关于被告应承担年租金120,000.00元的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的租赁费为108,400.00元,祁某某占用一部分所租赁房屋,即祁某某实际付原告年租金11,600.00元。对证据3其他条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1,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鉴别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阻止被告搬家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在平泉县组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贾云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平泉县兴平北路金世纪嘉园第S10栋8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做办公场所。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租金为108,400.00元,以后每年租金为108,400.00元。同时合同第6条2款第二项还约定,如被告(乙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甲方)未提出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等条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约定租赁期内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合同期限内,被告给付了原告房屋租金。在2014年6、7月份间,原告曾征询被告下属平泉县支公司负责人祁某某,被告是否继续租赁原告房屋,祁某某答复继续租赁。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定于2014年11月25日正常搬家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正式搬出原告房屋。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又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在被告租赁���告房屋期间,原告垫付水费176.00元,污水处理费52.80元,电费312.93元,计541.73元。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有一部分由祁某某个人租赁使用,年租赁费为116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10月9日届满30日前,原告征询被告是否继续租赁,被告答复继续租赁。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4年11月26日搬出原告房屋的通知,被告并于2014年11月26日正式搬出原告的房屋。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又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对原告主张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2款2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计61天)期间的房屋租金18,117.00元及拖欠的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租金按年租金120,000.00元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08,400.00元,且双方实际履行也是按108,400.00元履行的。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租赁合同到期已解除,原告单方将本案涉及房屋上锁,至2014年11月26日才搬出,其不应支付的此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因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搬家时原告阻止其的事实。根据被告给原告发出的通知内容,也说明原告没有阻止被告正常搬家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云友房屋租赁费18117.00元,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541.73元。两项合计18,65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任其朋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志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