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刘老姣,农民。原告谢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刘老姣,女,农民。系原告谢某甲之母。原告谢某乙,幼儿。法定代理人刘老姣,女,农民。系原告谢某乙之母。被告谢章皂,农民。被告刘小俊,农民。被告陈建国,农民。被告谢会兴,农民。被告谢志恒,农民。被告谢伍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老姣、谢某家、谢某乙与被告谢章皂、刘小俊、陈建国、谢会兴、谢志恒、谢伍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老姣、谢某家、谢某乙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三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老姣、谢某家、谢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29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刘老姣、谢某家、谢某乙负担。
审 判 长 孟雁同
审 判 员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宏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