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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8075号

杨某与阿鲁科尔沁旗成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阿鲁科尔沁旗成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8075号原告杨某,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任某(原告之母),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成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路东段南侧一校东门北。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成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成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成大公司购买了位于百合小区陈某的楼房,当天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在2015年1月14日又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在购买过程中,成大公司承诺并经卖方陈某同意,用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180000元,由成大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贷款,并由成大公司工作人员于新新在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中注明:”成大公司协助乙方办理贷款。”合同签订后,成大公司并没有在60日内给原告办理完贷款,导致卖方起诉原告,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1217号判决,判令原告与卖方解除合同,并给付卖方违约金30000元,后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给付卖方陈某违约金2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贷款或赔偿,但被告仅承诺退回服务费6100元,对其未办理成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损失21000元拒不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为提供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公司,包括发布售房信息,为买房人提供房源,为双方签订合同提供场所等。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公司承诺,用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由我公司为原告办理贷款是不对的,我公司未作过这样的承诺。在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中,我公司仅是协助办理贷款,并非承诺办理贷款,贷款办成或办不成是原告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和银行审批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协助和承诺毕竟不是一个意思,协助不等于承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经被告公司介绍;证据2.楼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某经被告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3.2015年1月14日陈某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购买陈某楼房定金及首付款为17500元;证据4.2015年1月12日陈某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购买陈某楼房支付定金20000元;证据5.成大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枚、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6100元的事实;证据6.(2015)阿鲁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陈某起诉原告杨某一审判决原告给付案外人陈某违约金30000元,同时证明双方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事实;证据7.(2015)赤民一终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给付案外人陈某违约金21000元,返还房屋、解除楼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8.任某与苏云峰的手机通话录音(附光盘、录音笔录),证明成大公司承诺银行贷款百分之百能给我们办下来。证据9.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初某出庭作证,证实:我在2014年至2015年4月在被告成大公司工作,原告买陈某的楼房是经过被告成大公司介绍的,成大公司承诺帮助买房办贷款,办成与办不成我不清楚。陈某和杨某签订定金合同和楼房买卖合同时我不在场。我们只是说协助客户办贷款。证据10.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通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我在被告成大公司工作,原告买陈某的楼房是经被告成大公司介绍,当时是我给原告介绍的房源,我跟原告说公司能协助他们办理贷款。原告买房子贷款是因为什么原因没办下来贷款我不清楚。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陈某和原告杨某签订的定金和楼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成大公司提供贷款。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按银行要求出具手续,可以确定向原告提供贷款是银行而非成大公司;在定金合同中约定由成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贷款,”协助”也仅仅是帮助原告办理贷款的意思,进一步讲是在原告符合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情况下,银行需要第三方提供担保,成大公司可以提供担保方面的服务,协助并不等于必须为原告办理贷款,也不等于原告在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下由成大公司强行为其办理贷款。成大公司收取原告6100元服务费,该笔费用为成大公司向原告提供房源,原告与陈某签订购房合同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用,该费用并不是原告在陈述过程中提到的”为其办理贷款的费用”。(2015)阿鲁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纠纷是原告和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造成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判决书、调解书中认定的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房款,至于未给付房款的原因是贷款办理不能,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还是第三方的原因判决书和调解书中并非涉及。证据8苏云峰的录音并未反应出成大公司承诺给原告办理贷款的事实。原告对初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买房时业务员初某说百分之百能给我们办下贷款。被告对初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通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当时通某承诺百分之百能给我们办下贷款,而不是说协助我们办贷款。被告对通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楼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该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由原告按银行要求出具一切手续,该条款证明原告杨某系直接到银行办理贷款的责任方;证据2.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陈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一份,该定金合同第十八条证明成大公司仅为乙方办理贷款提供协助义务,并非原告所说的承诺百分之百办理贷款;证据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和婚姻状态是导致贷款无法办理的直接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以下综合认证:1、对原被告分别提举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楼房买卖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2、对原告提举的2015年1月14日陈某出具的收据、2015年1月12日陈某出具的收据、成大公司出具的收据、欠据、(2015)阿鲁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3、对原告提举的任某与苏云峰的手机通话录音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被告有异议,该录音中没有原告要证明的成大公司承诺银行贷款百分之百能办下来的内容;4、对原告申请,本院准许的证人初某、通某的当庭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无异议,原告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举有效力的证据予以反驳;5、对被告提举的原告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某经被告成大公司中介与案外人陈某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案外人陈某将其所有的的坐落××旗房一处以3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杨某,原告杨某自楼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给付楼房首付款175000元,其中包括楼房定金2000元,剩余尾欠款180000元由原告杨某以贷款方式给付案外人陈某,付款期限从合同签字之日起60日内全部付清,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未付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日,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违约金。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第十八条同时约定,案外人陈某同意以按揭方式付款,被告成大公司协助杨某办理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175000元楼房首付款,案外人陈某将楼房交付原告。此后60日内原告杨某因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条件未能取得按揭贷款,致不能按期给付尾欠楼房款180000元。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陈某以杨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楼房,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阿鲁民初字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和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某返还原告陈某位于××旗房一处;

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杨某购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百合新城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款175000元;

四、被告杨某给付原告陈某违约金3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杨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日,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陈某与杨某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和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

二、杨某返还陈某位于××旗房一处;

三、陈某返还杨某购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百合新城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款175000元;

四、杨某给付陈某违约金21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出生于1992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3日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2日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原告杨某有结婚记录,此为原告杨某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之一,对此被告成大公司为原告杨某提供中介服务时明知杨某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仍然同意协助办理贷款并于2015年1月15日收取原告杨某服务费6100元。原告杨某向案外人陈某承担违约责任后,2015年11月24日被告成大公司部门负责人XX为原告杨某出具6100元欠据一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首先,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条件,仍然委托被告成大公司提供按揭中介服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违约承担违约金21000元,原告作为合同主体,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自负60%的损害后果较为合理。其次,根据被告提举的原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时间,能够证明被告成大公司为原告杨某提供中介服务时明知其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仍然同意协助办理按揭贷款,并收取报酬6100元,致原告杨某相信被告成大公司能够办理按揭贷款而签约,对此被告成大公司违反了就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致居间合同成立后因违约而被解除,给原告造成支付违约金21000元的损失,对此,被告成大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成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84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25元,由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成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永生

审判员张龙

人民陪审员宝拉日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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