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75号
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磁村。
法定代表人:李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汉良,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世忠,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李学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兆春。
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峰、孙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守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加臣、王世忠,被告李学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孙兆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汉良、王世忠,被告李学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孙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买卖石灰业务,石灰是李学峰购买的,运输是孙兆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3499.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李学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原告与被告李学峰有多笔业务,且时间较长记不清楚了,即使有这笔业务,双方也早已于2013年1月29日结算完毕,被告李学峰现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孙兆春辩称,是李学峰找的孙兆春,孙兆春用自己的车(车号鲁C×××××)到原告单位将石灰运到中科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只是给李学峰拉货挣运费,对原告与李学峰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过磅单和计量单上面的孙兆春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车货物送到了邹平县临池镇郭庄村的中科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即中科石灰窑。孙兆春到原告单位报了李学峰的名字说是给李学峰拉石灰,原告就给开了一个发货单,也就是原告出具的过磅单,拿着这个过磅单给原告厂里铲车司机装货后,原告的磅房给出具计量单,再拿着计量单交到李学峰指定的中科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卸货后,中科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再给出具一个收货单,最后就拿着这个收货单找李学峰结算运费,该笔运费已算清。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学峰租用被告孙兆春的车辆运输石灰,2013年1月3日,被告孙兆春用鲁C×××××车辆从原告处运出石灰一车,货物名称是“李学峰石灰”,净重50940千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一份、称重计量单一份、本院调查材料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峰租用被告孙兆春的车辆到原告处运输石灰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孙兆春作为被告李学峰指定的承运人,其在原告开具的过磅单(装车时开具)、称重计量单(过磅后开具)上签字并运出石灰一车,结合被告李学峰“石灰价格是原告与李学峰早就协商好的,每吨225元。”的当庭陈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学峰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李学峰买卖石灰的交货方式为被告李学峰委托被告孙兆春到原告处上门提货,被告孙兆春认可已将石灰运出并送到。应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李学峰石灰50940千克,被告李学峰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李学峰主张该笔业务因时间较长记不清了,即便有这笔业务,双方也早已于2013年1月29日结算完毕,并提供(2014)川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一份、原告财务人员陈洁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峰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陈洁的证明中均并未涉及结算或抵扣石灰款的内容,其提供的庭审笔录载明,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陈述2013年1月29日证明中的煤款抵扣了2012年的石灰款,2013年石灰款都没有结算,2013年1月份石灰款没有抵扣。因此,被告李学峰的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其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孙兆春从原告处运出该车“李学峰石灰”之时,原告即完成交付,该车石灰所有权随之转移,应由被告李学峰支付货款。被告孙兆春是被告李学峰委托运输石灰的承运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孙兆春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车石灰的价格,原告主张每吨265元,证据是过磅单右上角注有265元/吨的字样,被告认为过磅单上的价格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并提供2012年原告与李学峰其他业务的过磅单用于证实过磅单上没有注明单价。被告主张双方早就协商好的价格是每吨225元。
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原告的过磅单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石灰价格的主张,故本院依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该车石灰的价格为每吨225元。被告李学峰应支付原告石灰款114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石灰款11461.5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李学峰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守村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