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020号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北路404线,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新,该公司半岗支行行长。
被告:沈楠,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魏剑平,上海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武荣,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沈继环(沈继凡),男,193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颍上县农商行与被告沈楠、刘武荣、沈继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守新、被告沈楠的委托代理人魏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6年12月17日,被告沈楠以购挖土机为由,向原告借本金26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8.9856‰,被告刘武荣、沈继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被告沈楠、刘武荣、沈继环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还本付息及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沈楠、刘武荣、沈继环的身份证、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地位及身份;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沈楠于2006年12月17日向原告颍上农商行借款本金265000元,2007年3月31日还利息8254.77元,月利率为8。9856‰,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7日,被告沈楠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沈楠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颍上农商行向被告沈楠发放贷款本金265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期日为2006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8.9856‰;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沈楠于2006年12月17日向原告颍上农商行借贷款265000元,被告刘武荣、沈继环与原告颍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电话记录,证明被告沈楠承认其在借款合同上立据签字,由沈继环、刘武荣担保,但贷款手续办好后,没有拿着钱,经办人任传章是其姨叔,他讲要到县内办手续,因贷款数额大;7、任传章的出庭证言,证明其是颍上县半岗信用社职工,2006年12月17日其经手给沈楠贷款265000元。沈楠在2006年以前,分批贷款,后按照上级的要求,向沈楠催要借款,沈楠没有还款,2006年12月17日将沈楠多笔借款合并一份,沈楠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刘武荣、沈继环提供担保,其多次向沈楠催要该笔贷款。
被告沈楠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立据签字,由沈继环、刘武荣担保,贷款手续办好后,没有拿着钱,经办人任传章系其姨叔他讲贷款数额大,要到县内办手续。被告沈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继环、刘武荣未有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被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沈楠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沈继环、刘武荣与原告颍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楠立据从原告颍上农商行借款26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9856‰,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7日。2007年3月31日被告沈楠还利率8254.2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沈楠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沈继环、刘武荣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颍上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楠发放了贷款,被告沈楠仅于2007年3月31日还利息8254.2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沈楠未有偿还,被告沈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该本金孳生的利息,及超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继环、刘武荣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颍上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武荣、沈继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被告沈楠辩称,有悖客观常理,同时未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办好贷款手续后,未有拿着钱的证据,其立据贷款265000元,数额相当巨大,而未有拿到265000元贷款,而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贷款不实的情况,同时2007年3月31日其又偿还利息8254.22元,自相矛盾,被告沈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5000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9856‰计算,从2007年3月31日起,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时间从2007年3月31日起,利息、罚息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刘武荣、沈继环对被告沈楠所借本金265000元及该款利息、超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沈楠、刘武荣、沈继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孝保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庆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