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他字第43号申请人高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王明军。申请人高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明军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高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6日以被执行人王明军违法生育二孩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王明军作出了高费征字(2014)第100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王明军征收社会抚养费52544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高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高费征字(2014)第100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明军,并于2015年2月4日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王明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高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高费征字(2014)第100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高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高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高费征字(2014)第100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王明军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付罚款52544元。
三、被执行人王明军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义
审判员 田绍尊
审判员 郝凤香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邢森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