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杨华,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朱伟宏,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
原告张杨华诉被告朱伟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华、被告朱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和农药并欠款48260元;2012年12月被告还款20000元;2013年6月被告还款2000元;2013年8月被告还款1500元,余下的247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还,可是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被告有房有车完全有能力偿还。被告认为这他合伙人的事与他无关,可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和欠款签名全都是被告一人经手,原告也不知被告的所谓合伙人的事。现在最后一次还款到现在已经一年多了,被告也从来没有还款的意愿。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肥料、农药款24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2、欠条一份。
被告朱伟宏辩称:我和我当时的合伙人种香蕉时,我们已经说清楚了,我已经退出合伙,所有的债务由我的合伙人承担,当时我和我的合伙人还去和原告商量先还7000给他,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我们一次性还清,但我们没有能力。被告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杨华与被告朱伟宏自2012年起有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和农药。2012年8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朱伟宏共欠原告货款4826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朱伟宏欠款48260元。被欠款人张杨华,欠款人朱伟宏。被告朱伟宏欠下货款后共偿还了原告235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2476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伟宏欠原告张杨华的货款2476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47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笔欠款是其与合伙人做生意时共同欠下的,被告退伙时已跟合伙人说清楚,合伙债权债务由他的合伙人承担进行抗辩,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欠款应由其合伙人承担,且该笔欠款是被告本人签名确认且与原告拿货的是被告朱伟宏本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宏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张杨华货款2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由被告朱伟宏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觉忠
代理
审判员 卢彩红
人民陪审员 王子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朵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