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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37号

谢业廷与牧成亮、丁应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牧成亮,谢业廷,丁应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牧成亮,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业廷,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何永水,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丁应菊,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铜陵县。

上诉人牧成亮与被上诉人谢业廷、原审被告丁应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铜民二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牧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照永,被上诉人谢业廷和委托代理人何永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丁应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谢业廷与牧成亮及案外人王艮凤、崔前程约定共同出资120万元用于五华道路工程项目,其中牧成亮股份为40%,按比例应出资金额为48万元;崔前程股份为30%,按比例应出资金额为36万元;王艮凤股份为12.5%,按比例应出资金额为15万元;谢业廷股份为17.5%,按比例应出资金额为21万元;后牧成亮实际出资金额为22万元,未到位出资金额26万元。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9日谢业廷分两次向牧成亮汇款45万元(含王艮凤10万元出资款)。同日,谢业廷、牧成亮及案外人崔前程、王艮凤签订合作出资确认书对各方出资情况进行确认,其中对谢业廷的出资情况确认如下:“谢业廷股份17.5%,按比例应出资21万元,实出35万元,多出14万元。注:崔前程、谢业廷、王艮凤三股东合计多出26万元,三股东自愿将合计多出的26万元替牧成亮先行垫付至2012年8月28日止。如业主单位不能按合同支付第一个月的工程进度款,则牧成亮在2012年8月28日同意将崔、谢、王合计垫付的26万元转为借款,并按月以3%结付利息(从垫资日算起)。”至2012年8月28日,谢业廷替牧成亮垫付的14万元出资未能通过第一个月的工程进度款清偿,故谢业廷主张该笔垫资款已按约定转为借款,向牧成亮催讨未果,谢业廷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牧成亮和丁应菊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牧成亮和丁应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谢业廷、牧成亮及案外人王艮凤、崔前程之间签订的合作出资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守。谢业廷按照合作出资确认书的约定替牧成亮垫付14万元的出资款项,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该垫资款转为借款,在该条件成就的情形下,该笔垫资款应按约定转为借款,故对于谢业廷请求牧成亮偿还14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牧成亮认为该约定设置了谢业廷的垫资款转为借款的条件,即“业主单位不能按合同支付第一个月的工程进度款”,现五华道路项目至今仍在继续,业主单位已经按合同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工程进度款,故谢业廷的垫资款转为借款的条件未成就。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业主单位已经按合同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工程进度款,且即使业主单位已经按合同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工程进度款,按约定牧成亮亦应用于归还谢业廷14万元的垫资款。现牧成亮亦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款已归还,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谢业廷诉称丁应菊与牧成亮系夫妻关系,要求丁应菊与牧成亮共同归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判决:

一、被告牧成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业廷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业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牧成亮负担。牧成亮上诉称:本案诉争的14万元转为借款的条件未成就。谢业廷、牧成亮及案外人崔前程、王艮凤签订合作出资确认书上约定:“如业主单位不能按合同支付第一个月的工程进度款,则牧成亮在2012年8月28日同意将崔、谢、王合计垫付的26万元转为借款”。根据该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所谓的工程进度款,肯定是工程已经开工,施工方在进行正常施工,才能谈得上工程进度款。本案所涉及的五华道路项目工程,还在筹备阶段,根本没有开工,所以本案的14万元转为借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谢业廷的一审诉求。谢业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牧成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丁应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牧成亮、谢业廷、丁应菊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谢业廷给牧成亮垫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元?2、谢业廷所垫付的工程款转为借款是否符合约定条件?

本院认为:谢业廷、牧成亮及案外人王艮凤、崔前程之间签订的合作出资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守。谢业廷按照合作出资确认书的约定替牧成亮垫付14万元的出资款项,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该垫资款转为借款,在该条件成就的情形下,该笔垫资款应按约定转为借款,故对于谢业廷请求牧成亮偿还14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牧成亮认为14万元转为借款的条件未成就,该合作出资确认书上明确约定,崔前程、谢业廷、王艮凤三股东自愿将合计多出的26万元替牧成亮先行垫付至2012年8月28日止。现已经超过了合作出资确认书上约定的垫付时间且牧成亮亦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款已归还,故14万元转为借款的条件已成就。综上所述,牧成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牧成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道 云

代理

审判员 郎 继 栋

代理

审判员 戴 瑞 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