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李淑芳诉被告张志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淑芳,张志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李淑芳,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海,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淑芳诉被告张志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淑芳于2015年4月8日以与被告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淑芳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淑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79元,其余8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

人民陪审员  袁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