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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28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王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王宝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202号,组织机构代码10336251-4。负责人郭永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路,该行信贷部职员。被告王宝民,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被告王宝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路,被告王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称,2008年4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海河支行(以下简称海河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海河支行借款399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天新北里3号楼3门501-504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4日至2023年5月3日,被告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办理了房地他证字第101040800339号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2008年5月4日,海河支行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永安道支行履行了放款的义务。2008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永安道支行隶属关系由海河支行调整至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2009年9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核准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即本案原告。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拖欠借款306989.99元、利息28394.46元、罚息3880.08元及复利2262.06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306989.99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28394.46元、罚息3880.08元及复利2262.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5、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王宝民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得先把房卖了,再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海河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海河支行借款399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天新北里3号楼3门501-504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5日,被告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利率为6.6555%;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提前行使抵押权。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办理了房地他证字第101040800339号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2008年5月4日,海河支行管辖的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永安道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2年11月4日,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拖欠借款306989.99元、利息28394.46元、罚息3880.08元及复利2262.06元。因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另查,上述借款业务属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永安道支行,该行的借款合同均由农行海河支行对外签署。2008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永安道支行隶属关系由农行海河支行调整至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2009年9月28日,原告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

本院认为,海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海河支行管辖的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永安道支行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并且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因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永安道支行的业务调整到原告,故原告有权就此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清偿全部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抵押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对该担保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海河支行与被告王宝民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306989.99元。

三、被告王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28394.46元、罚息3880.08元及复利2262.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四、如被告王宝民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天新北里3号楼3门501-504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3元减半收取32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 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