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刘昭珍,女,194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黄有志,男,193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常住地北流市北流镇甘村路甘村区141号。 被告庞梅,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梁晏慎,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原告刘昭珍与被告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2月12日追加梁晏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昭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志,被告庞梅、梁晏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昭珍诉称,被告庞梅从2013年起,经常到原告家中,运用各种方式,致使原告相信其为经商或帮助其丈夫的战友而需要资金,因此,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原告共分6次借款人民币12.82万元给被告庞梅,被告庞梅同时立写了6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庞梅还款均未果。被告庞梅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梁晏慎与被告庞梅是于2014年11月21日在民政局离婚的,上述6次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梁晏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庞梅、梁晏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2万元;2、被告庞梅、梁晏慎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2.8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6份,证明被告庞梅立写《借条》给原告及借款事实。 被告庞梅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承认立写《借条》,欠原告12.82万元是事实,但《借条》中的金额已经包含利息。 被告庞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晏慎辩称,本案借款与梁晏慎无关,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是被告庞梅个人借款用于赌博,不同意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部分。 被告梁晏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梁晏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被告梁晏慎签字、盖手指印,没有得到这些钱,也不知道这些钱用于哪里,与被告梁晏慎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庞梅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晏慎虽然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庞梅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刘昭珍借款1万元;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刘昭珍借款3.3万元;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刘昭珍借款4.5万元;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刘昭珍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刘昭珍借款1万元;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刘昭珍借款0.52万元;上述6次借款共计12.82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庞梅均立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追讨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庞梅、梁晏慎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办理了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庞梅向原告刘昭珍借款6笔,均立写了《借条》,此《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发放了借款给被告庞梅,被告庞梅经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梁晏慎与被告庞梅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梁晏慎、庞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梁晏慎、庞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晏慎应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晏慎提出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赌博,为被告庞梅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梁晏慎对此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梁晏慎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庞梅提出其立写的《借条》已经包含了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2.82万元。本案《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此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的计算办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梁晏慎、庞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8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梅、梁晏慎共同归还原告刘昭珍借款本金12.82万元; 二、被告庞梅、梁晏慎共同支付原告刘昭珍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2.8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梅、梁晏慎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罗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