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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482号

陆金梅、赵然等与耿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金梅,赵然,赵朵,耿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陆金梅,女,196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原告赵然,女,199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朵,女,1999年6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陆金梅,女,196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耿建国,男,1959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陆金梅、赵然、赵朵与被告耿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梅、赵然、赵朵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和李志刚、被告耿建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17时左右,在君二线确山瓦岗镇邮政所门口路段,被告耿建国驾驶豫R×××××号自卸低速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前方赵小花驾驶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陆金梅、赵然、赵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现原告已经出院,病情基本稳定。原告陆金梅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陆金梅的伤残等级为两级十处。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耿建国负主要责任,赵小花负次要责任。因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间内,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4189.87元。

被告耿建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耿建国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免责,如果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明确公司的追偿权;公司不应赔偿车辆损失;公司不应承担费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原告陆金梅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9372.72元,其损伤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0日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家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经确山价格认证服务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该车物估损总值为9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赵然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8938.7元。原告赵朵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250.37元。原告陆金梅与赵小花系夫妻关系,原告赵然、赵朵系其长女和次女,三原告的户籍类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被告耿建国的驾驶证为C3,驾驶的车辆类型为自卸低速货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耿建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耿建国承担原告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耿建国所有的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建国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陆金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372.72元;2、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4、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1%=2071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3÷2×11%=1062.2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21777.71元;5、误工费:9416.10÷365天×12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3095.7元;6、护理费:9416.10÷365天×14天=361.17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960元;10、鉴定费、评估费共800元。以上第1-3项共9792.72元,第4-8项共31034.58元。原告赵然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938.7元;2、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4、误工费:9416.10÷365天×14天=361.17元;5、护理费:9416.10÷365天×14天=361.17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第1-3项为9358.7元,第4-6项为1022.34元。原告赵朵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50.37元;2、营养费:7天×10元/天=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4、护理费:9416.10÷365天×7天=180.58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第1-3项为5460.37元,第4-5项为480.58元。综上,三原告经济损失的第1-3项合计为24611.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除去三原告经济损失的第1-3项总额24611.79元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3253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60元,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43497.5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共15411.79元(24611.79-10000+800)由被告耿建国依照责任比例赔偿10788.2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当庭申请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没有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关于耿建国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免责的辩解意见,经查,耿建国的驾驶证为C3,依照有关规定,准许驾驶自卸低速货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其他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陆金梅、赵然、赵朵各项经济损失共43497.5人民币;

二、被告耿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陆金梅、赵然、赵朵各项经济损失共10788.25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陆金梅、赵然、赵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三原告负担386元,被告耿建国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放

人民陪审员  陈 收

人民陪审员  殷俊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