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4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李廷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李廷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15271095-x。

法定代表人:姜英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开鼎,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华仁军,该行员工。

被告:李廷芹,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石梁镇蔡河村永丰队**号,现住天长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被告李廷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开鼎、华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以下简称天长农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廷芹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贷记卡方式从原告处领卡用于消费。贷记卡的计息按照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合同争议诉讼由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4月7日起,被告不断的进行刷卡消费或取现,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不再消费,2014年5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3100元后不再还款,现消费透支卡款项已超过免息期形成逾期。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欠款本金29798.73元、利息1859.70元、滞纳金1720.10元,其他费用1516.64元,合计34895.17元:2: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34895.17元至清偿日为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天长农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2012年2月15日领用天长农行贷记卡一张。2、被告身份证件,证明被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适格主体。3、被告收入证明书,证明被告有合法收入来源。4、被告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在我行办卡时信用状况良好,符合发卡条件。5、被告信用卡消费清单,证明被告用我行信用卡的消费、还款及逾期后产生的利息等情况。被告李廷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天长农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廷芹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合同约定李廷芹通过贷记卡方式从天长农行处领卡用于消费。贷记卡的计息按照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合同还约定如有争议引起诉讼由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的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从2012年4月7日起,李廷芹不断的进行刷卡消费或取现,至2013年11月19日李廷芹不再消费,2014年5月14日李廷芹最后一次还款3100元后不再还款。现消费透支卡款项已超过免息期形成逾期。此后经天长农行多次催要,李廷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欠款本金29798.73元、利息1859.70元、滞纳金1720.10元,其他费用1516.64元,合计34895.17元。2: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34895.17元至清偿日为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信息卡消费及还款记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廷芹与天长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天长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记卡的义务,李廷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廷芹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长农行对被告李廷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廷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截至到2014年12月23日欠款本金29798.73元、利息1859.70元、滞纳金1720.10元,其他费用1516.64元,合计34895.17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约定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李廷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章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 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