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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70号

陈帅、温素平等与陈花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帅;温素平;陈花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陈帅(陈某之父),男,生于1994年3月29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原告温素平(陈某之母),女,生于1992年12月1日,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农村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温东村温厝109号(现住盐津县。被告陈花勇,男,生于1982年9月7日,苗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

原告陈帅、温素平与被告陈花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葛兴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帅、温素平,被告陈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帅、温素平诉称:2014年1月6日上午,原告陈帅、温素平带女儿陈某(生于2013年2月21日)到被告陈花勇开设在盐津县普洱镇串丝村街上的诊所就医。被告陈花勇给陈某输液后导致陈某死亡。2014年1月9日,原告陈帅、温素平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尸体进行检验,死因分析。2014年4月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受检者陈某死符合药物反应致休克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陈花勇赔偿原告陈帅、温素平因陈某死亡的丧葬费24499.00元、交通费500元、尸体保存费48000.00元,共计72999.00元。被告陈花勇承认原告陈帅、温素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因非法行医致陈某死亡,已被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无力赔偿原告陈帅、温素平因陈某死亡的损失。请求盐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陈花勇承认原告陈帅、温素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帅、温素平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花勇非法行医致陈某死亡,其行为存在过错。陈某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帅、温素平请求判令被告陈花勇赔偿陈某瑾死亡的丧葬费2449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尸体保存费,原告陈帅、温素平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现原告陈帅、温素平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陈帅、温素平提出的判令被告陈花勇赔偿交通费、尸体保存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陈花勇赔偿原告陈帅、温素平陈某瑾死亡的丧葬费24499.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帅、温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被告陈花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兴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熊 杰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