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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终字第139号

魏廷啟与魏彪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0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魏廷啟,魏彪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廷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彪奎上诉人魏廷啟与被上诉人魏彪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湟中县人民法院(2013)湟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廷啟,被上诉人魏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廷啟、魏彪奎均系湟中县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1981年12月23日,魏彪奎家庭4人以魏彪奎之兄魏有奎为承包户,与湟中县原田家寨人民公社毛家寨一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该村10.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魏彪奎和其兄魏有奎将其家庭所承包的土地10.24亩各半耕种,即魏彪奎和其兄魏长福耕种一半,魏有奎和其母耕种一半。1983年农村土地承包时,魏廷啟和妻子二人承包该村土地5.17亩。1998年魏彪奎外出打工期间,湟中县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委员会将魏彪奎与魏长福耕种的5.4亩承包地发包给魏廷啟并签订《承包合同书》。2006年12月7日湟中县人民政府给魏廷啟家庭颁发了17140807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记载,承包地总面积10.65亩,承包地块总数5块,承包地块名称分别是大坟、河滩、花坡湾、黄家坪、马场沟,面积分别为1.15亩、2.2亩、3亩、2.3亩、2亩,经营权共有人为四人。2012年3月,魏彪奎在李家河滩的0.4亩水浇地、公地的1亩水浇地种植了小麦,该村村民魏品奎在向魏廷啟、魏彪奎告知后在磨旁的0.4亩水浇地里种植了油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审理过程中,魏彪奎之兄魏有奎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湟中县人民政府向魏廷啟颁发的17140708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驳回魏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魏廷啟不服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魏廷啟主张魏彪奎侵犯其合法权益,首先要证明其主张的权益合法。魏廷啟、魏彪奎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双方分别与湟中县田家寨镇毛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有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现魏廷啟与魏彪奎之兄魏有奎对争议的土地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魏廷啟、魏彪奎争议的承包地现属权属不明,魏廷啟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唯一合法权益人的事实,魏廷啟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魏廷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魏廷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廷啟负担。魏廷啟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争议的土地认定双方均享有承包经营权,系认定错误。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中,该土地经营权归魏有奎,后魏彪奎之妻将该宗土地交给村委,村委将该宗土地调整给了魏廷啟。在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魏廷啟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宗土地权属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魏彪奎辩称,土地一直没有转让,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魏廷啟私自办的,已被人民法院撤销。争议的土地本来就是魏彪奎的承包地,只是让魏廷啟代为耕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承包方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魏廷啟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在本案诉争土地权属未经相关行政机关确认前,魏廷啟以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魏彪奎抢占其承包地为由,要求魏彪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廷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 玲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李宏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葛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