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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305号

魏义生与被告席炳忠、席炳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0-09-14
所属地区
青海省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魏义生;席炳忠;席炳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魏义生,男,1951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席炳忠,男,1956年7月4日生,回族。 被告席炳成,男,1962年4月7日生,回族。 原告魏义生与被告席炳忠、席炳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裴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义生诉称,2007年4月二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无现款,而被告又急需用钱,提出由原告担保找熟人借款,并约定月息3%,到期后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由于和被告相互认识,原告就找到邻居王翠花给二被告借款40800元,原告为担保人。但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王翠花的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只能代偿借款,经与王翠花协商,王翠花同意月息按2%计算后本息共计10608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给王翠花,此款偿还后出借人把借条转交原告,并附收款凭条,由原告追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垫付二被告借王翠花借款408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借款利息,按月2%计息,到2014年12月底止,利息6528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席炳忠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事实,但被告已还清原告的借款,具体还款如下: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予以认可;2012年5月7日被告用车折抵原告借款38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2012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四只昆仑玉花瓶,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约定以每只7万元折抵借款,四只花瓶的价值合计28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又用两件玉白菜摆件(每件价值1000元)抵还借款2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2013年1月16日被告又用玉白菜摆件两件(每件价值1000元)、观音佛像一件(价值5000元)、花瓶两只(每只7000元)共抵还借款21000元;综上,被告已将所借的全部借款还清,被告不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席炳成辩称,借款时被告在场,借条上被告签字属实,但被告并未使用借款,而是席炳忠使用的,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只能催促席炳忠还款,之后席炳忠用一辆车和两个摆件玉白菜折抵了借款,借款已还清。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07年4月30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由王翠花给二被告借款40800元,被告席炳成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翠花现金肆万零捌佰元正,还款日期2008年4月30日”,被告席炳成签字按捺指印,并代席炳忠书写姓名,席炳忠在其名字上按捺指印,魏义生为担保人。此借条中除具有上述借款内容外,还有“月息3%”的内容,但该内容系原告本人书写并在此处按捺自己的指印。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0年4月14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期至2010年底,并在该借条中由原告加写了“截止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两债务人还不上此款,特申请延期到二〇一〇年底”的字样,被告席炳忠签字并按捺自己的指印。2012年5月7日原告同意被告以其所有的一辆车折抵借款38000元,并出具收到席炳忠欠款人民币38000元收条一份。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交付给原告魏义生白菜摆件二个,并约定每个1000元折抵借款,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2月30日原告魏义生将借款偿还给王翠花。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王翠花收条,可证实被告向王翠花借款408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担保人魏义生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以其所有的一辆车折抵借款38000元及摆件白菜二个2000元折抵借款,故被告所借的40800元以车款及摆件折抵后,剩余款项为800元。因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且被告席炳成书写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无证据证实其未使用借款,故被告席炳成的未使用借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未偿还的借款800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月息3%”系由原告本人书写,并按捺其本人的指印。证人王翠花出庭证实,席炳成所书写的借条至2014年底一直在其本人手中保存,期间并未交付给原、被告双方的任何人,而借条中却有被告魏义生加写并有被告席炳忠签字的延期至2010年底还款的字样,故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的本案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月息3%”系借款当日双方的约定,不能证实系有息借款。因此,因利息不是主债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就其清偿大于借款本金的,原告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借款利息65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炳忠、席炳成共同偿还原告魏义生作为担保人垫付借王翠花借款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义生要求被告席炳忠、席炳成支付垫付借款利息6528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魏义生承担1161元(已交纳),由被告席炳忠、席炳成承担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淑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