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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9号

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齐素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齐素花;金朝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邵国庆。委托代理人卢建五,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素花。法定代理人齐为武。委托代理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朝世。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2时40分许,强生公司驾驶员金朝世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XX的机动车在丰镇路进凉城路东约30米处,与齐素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齐素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SXXXXXXX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金朝世负事故全部责任。现齐素花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94.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辅助用品356元、鉴定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461,9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强险优先)、物损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牵引费11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齐素花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岳阳医院就诊,于同日收入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叶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脑疝,左侧颅底骨折。次年5月13日,齐素花因“颅骨缺失半年”入院修补,并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术后,齐素花多次往岳阳医院门诊复诊,前后合计支付医疗费237,871.83元(已扣除伙食费)。审理中,强生公司提供医药费发票,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其已垫付医药费229,574.23元(含伙食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齐素花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抵扣。2014年8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后,对齐素花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学评定,⑴、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959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齐素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其休息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如本案诉讼法院,被鉴定人齐素花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⑵、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4309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齐素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叶硬膜下血肿,左侧颅底骨折,蛛血,现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修补),评定为XXX伤残。”齐素花支付鉴定费5,5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事发期间,强生公司为牌号沪FWXXXX的机动车,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该车商业险限额为8万元。在事故中,齐素花衣物、车辆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为本次诉讼齐素花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审审理中,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齐素花的司法鉴定存在错漏或虚假不实的情况,其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不符合事实,故向法院申请对齐素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同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该案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向法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强生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法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强生公司驾驶员金朝世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金朝世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强生公司转承担。本案中,牌号为沪FWXXXX的机动车已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齐素花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余款及商业三者险外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应由强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齐素花的诉讼请求、强生公司的垫付情况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237,871.83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强生公司垫付228,840.73元,齐素花复诊支付9,031.1元;2、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根据齐素花的伤情,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3、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根据齐素花的伤情,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4、误工费,根据齐素花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实际收入以及误工收入损失情况,对其主张的按照2,500元/月予以补偿,法院不予采纳,酌情按照2013年度平均职工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休息和其他服务行业合计标准27,840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确认为22,658.67元;5、交通费,根据齐素花处理事故、就医治疗的情况,法院酌情支持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齐素花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认可1,180元;7、辅助用品费,系齐素花为治理必须所购买的呼吸回路及约束带共计356元,确为齐素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确系齐素花因本起事故进行伤残三期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齐素花虽系非本市户籍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所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调取的外来人口居住信息及劳动合同、工作误工证明,可见齐素花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于城镇,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为标准计算。强生公司虽对齐素花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抗辩意见尚不足于否定齐素花的伤残等级,且上海司法鉴定中心也对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异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齐素花的伤残等级,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年数20年及六级、XXX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456,050.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齐素花较严重后果,并构成伤残等级,故结合最终伤残等级,齐素花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11、衣物损,由于齐素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酌情确定为200元;12、车辆修理费,根据齐素花提供的相关证据,强生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13、牵引费,齐素花未提供牵引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此项法院不予认可;14、律师代理费,齐素花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6,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强生公司赔偿。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齐素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共计11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齐素花医疗费10,00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齐素花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1,200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齐素花80,000元;

五、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齐素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651.83元;

六、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齐素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402,565.07元;

七、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齐素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1,500元;上述第五、六、七项费用合计后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29,574.23元折抵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素花337,142.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强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病史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上诉人精神损害病情的表述具有明显差异。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齐素花辩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金朝世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予以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强生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被上诉人齐素花发生碰撞并致被上诉人受伤。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上诉人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在上诉人的驾驶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处置事故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后,对齐素花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学评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原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核,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未见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存在。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各项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3.75元,由上诉人上海强生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

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

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