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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00号

吴某某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陆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0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傅光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甲。委托代理人陆乙。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光炎,被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无子女。结婚前,被告经常将离婚挂在嘴边,婚后表示原告没有给予聘礼、房产和汽车,极其不满,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光原本属于被告的财产同等价值后,再考虑两人之间的关系。由于被告喜欢奢侈品和黄金首饰,在被告的要求下,结婚一年内原告为被告购买了超过其能力的奢侈品和黄金首饰,超出部分由原告父母补贴。2014年2月28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此外,被告母亲担心被告过早怀孕,提出让原告结扎的要求,间接导致婚后半年内无夫妻生活,后续夫妻生活也极少。关于被告所述的饰品、内衣、床上用品、皮衣等物品有的没有见到过,见到过的物品都在被告处。被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收入及消费还款之间的差额证明原告的收入没有剩余,消费还款不足部分由原告父母承担,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存款。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于4月8日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陆甲辩称,婚姻里被告没有过失,也没有过错,付出很多,不愿意离婚,但原告谎话连篇,让被告非常失望,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要求原告归还结婚前被告购买的黄金耳饰一副、黄金耳钉一副、黄金吊坠二只、黄金路路通一只、tiffany银质项链一根、tiffany银质吊坠二只、tiffany银质手链一根、纯棉缎纹防绒被壳(95%白鹅绒)一条、罗莱家纺十件一套、纯棉拉舍尔四件一套、肖玛可棉涤四件一套、拖鞋二双、靠垫二对、女式长袖一件、男式长袖一件、厚裤袜一双、男式短袖一件、男式内衣一套、棉睡衣一套、男式短袖一套、女式长袖一套、睡裙一件、短裤二条、睡衣二套、女式长袖三件套一套、红色小礼服一件、棉睡衣二套、服饰一套、棉毛衫二套、佐丹奴服饰一件。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1克拉钻戒一只、tiffany钻石项链一根、Chanel耳环一对及项链一根、Dior皮包一只、黄金手链二根、黄金戒指三枚、黄金耳环三副、黄金吊饰六只、女式皮衣四件、女式皮马甲一件、女式皮毛大衣一件,上述物品系被告专用生活物品,应该归被告所有。由于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被告只能在外租房,每月租金人民币3,000元,计12个月36,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是初恋、初婚,且人流一次,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恶意中伤被告,坚持要求离婚,给被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及消费还款清单可以得出原告有其他收入500,000元系共同财产,要求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14年2月28日起,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共同财产50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该款是实际支出,超出原告工资收入部分是原告父母给予的钱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尚有共同存款500,000元,故被告要求分割5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和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饰品、皮衣、内衣等物品,原告表示被告所述物品均在被告处,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甲离婚;

二、驳回被告陆甲要求分割共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6,000元、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9.20元(吴某某预交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陆甲负担人民币1,9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冰清

审 判 员  顾国钧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