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士民,又名许全喜,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25日因盗窃分别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鑫,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清市。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延峰,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树秋,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清市。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吉兴,又名霍延军,男,1969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清市。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士民犯盗窃罪,被告人魏鑫、霍延峰、霍树秋、霍吉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延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士民、魏鑫、霍延峰、霍树秋、霍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士民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在临清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4次窃取他人价值4700元的电动车4辆。上述车辆经被告人霍树秋卖于被告人霍吉兴。 被告人许士民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在临清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5次分别窃取芦明涛价值4500元的电动三轮车、范某价值6000元的电动三轮车、徐某1价值4500元的电动三轮车、徐某2价值4000元的电动三轮车、庞某价值31500元的观光汽车各1辆。盗后,被告人许士民将芦明涛车辆卖于被告人霍延峰,将范某车辆由霍延峰卖于赵立俭,将徐某1车辆卖于被告人霍树秋,将徐某2车辆卖于被告人霍延峰,将庞某的观光汽车经魏鑫介绍卖于他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士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鑫、霍延峰、霍树秋、霍吉兴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被告人许士民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在临清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采取用“T”型改锥、自己配置的电动车钥匙撬锁等手段,先后4次盗窃价值1800元的绿色“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400元的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00元的墨绿色“百事平安”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500元的红色“斯麦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后,上述车辆经被告人霍树秋卖于被告人霍吉兴。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被害人。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随卷移送。 被告人许士民于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在临清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采取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等工具撬锁的手段,将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九龙街居民芦明涛价值4500元的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盗后,被告人许士民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霍延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许士民于2013年11月29日晚,在临清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采取用“T”型改锥等工具撬锁的手段,将河北省临西县老官寨镇范付庄乡村民范某价值6000元的绿色“宏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被告人许士民将该车经由被告人霍延峰介绍,以1800元的价格卖与临清市潘庄镇陈沿村村民赵立俭。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查找该车,一直未找到。 被告人许士民于2014年1月19日晚,在临清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采取用“T”型改锥等工具撬锁的手段,将临清市车营居委会居民徐某1价值4500元的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盗后,被告人许士民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霍树秋。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许士民于2014年2月24日晚,在临清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采取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撬锁的手段,将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北朱庄居委会居民徐某2价值4000元的红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盗后,被告人许士民将该电动三轮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霍延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许士民于2014年3月19日晚,在临清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采取用“T”型别子撬锁等手段,将临清市天鑫人家小区居民庞某价值31500元的“众泰”牌舜王神龙新能源代步车1辆盗走。盗后,该车经被告人魏鑫介绍以9700元的价格卖与临清市青年小区居民钱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同年4月21日,被告人许士民被抓获归案,并查扣其随身携带的“T”型别子1把,扳手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士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芦明涛、范某、徐某1、徐某2、庞某的陈述,同案人魏鑫、霍延峰、霍树秋、霍吉兴的供述,证人钱某、汪叔霞贺泽岭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据,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T”型别子1把、扳手一个,绿色“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1辆、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墨绿色“百事平安”牌电动三轮车1辆、红色“斯麦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魏鑫于2014年4月份期间,明知是被告人所销售的“众泰”牌舜王神龙新能源代步车系犯罪所得,而代为低价销售。涉案物品价值315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魏鑫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霍延峰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明知是被告人许士民所销售的3辆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代为低价收购或销售,涉案物品价值145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霍延峰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霍树秋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明知是被告人许士民所销售的5辆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代为低价收购或销售,涉案物品价值92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霍树秋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霍吉兴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明知是被告人许士民所销售的4辆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涉案物品价值47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霍吉兴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许士民的供述,被害人芦明涛、范某、徐某1、徐某2、庞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汪叔霞贺泽岭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据,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士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鑫、霍延峰、霍树秋、霍吉兴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告人魏鑫、霍延峰、霍树秋、霍吉兴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后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士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魏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霍延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霍树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霍吉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随卷移送赃物:绿色“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墨绿色“百事平安”牌电动三轮车、红色“斯麦特”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责令被告人许士民退赔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吴 锐
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