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信成,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义慧,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邱信成、上诉人谭义慧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信成,上诉人谭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案外人彭某某将涉案门面房出售于案外人付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7月25日,付某某将涉案门面房租给李某某并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3年4月22日,付某某将门面房出售给被告谭义慧,由彭某某与谭义慧签订门面房买卖合同,谭义慧于2013年5月2日以其女儿刘某某的名义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月8日办理了私房产权证。2013年9月30日,李某某又将门面房转租给原告邱信成,租金2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5日。邱信成使用门面房经营麻将馆,并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在门面房内装修了一面隔断墙。邱信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经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系有效合同。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因门面房出租一事产生争执,红星路派出所接到指令后出警,谭义慧将门面房上锁后,原、被告被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2014年8月8日,红星路派出所认定谭义慧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并出具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014年10月23日,红星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写明原、被告因房屋出租发生纠纷,调解无果后民警告知双方到相关部门处理。被告将门面房上锁后不久,把原告的麻将机、椅子、床等物品搬到自己家地下室,并将原告在门面房内装修的隔断墙拆除。另查,门面房现在仍由被告锁着,且被告对门面房进行了装修。原告使用承租门面房经营麻将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将麻将机、椅子、床、被褥及生活用品返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表示不要求本院对其向被告主张返还麻将机、椅子、床、被褥、各种报销票据及生活用品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邱信成要求被告谭义慧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理由成立。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李红英与邱信成之间的房屋转租法律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租赁合同,邱信成享有涉案门面房的使用权。原告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麻将馆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属行政机关的受案范围,而本案中行政机关并未对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做出任何决定,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经营麻馆进行赌博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是派出所要求其上锁,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辩称,
本院认为,即便当时存在派出所让其上锁的情况,也是派出所在原、被告产生争执后为了不让矛盾继续激化做出的决定,而不是要求被告一直上锁不给原告使用,派出所亦未对原告经营麻将馆的行为进行处罚,加之涉案门面房现只有被告能打开,且被告在原告承租房屋的有效期限内私自对门面房进行了装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1300元、电安装费水暖维修费1300元、住宿费1750元及经营损失51120元的理由部分成立。首先,邱信成和李红英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如邱信成在合同期内对房屋进行改门、换窗等要通知房东”,邱信成在装修隔断墙时未通知谭义慧,亦未经过谭义慧的同意,故根据法律关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承租人恢复原状的规定,被告将隔断墙拆除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承租房屋后对电进行安装、水暖进行维修的行为因系为经营麻将馆所需,此部分费用应由谁负担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无约定,加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已将电、水暖损坏以致不能再使用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及水暖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既未提交正规发票,又未提交证据证实门面房被锁后无处居住必须去宾馆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虽未提交有利证据证实经营麻将馆的损失为51120元,但考虑到原告在转租合同期内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未使用房屋,而目前能确定的经济损失仅为原告每月交付给李红英的909.09元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363.63元(2014年4月21日至11月21日)。因门面房被锁后原告也不间断的向派出所反映相关情况,加之门面房现仍由被告锁着,且被告对门面房进行了重新装修,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自门面房被锁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求开锁,被告对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谭义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被告谭义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邱信成经济损失6363.63元;
三、驳回原告邱信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邱信成承担373元,被告谭义慧承担400元。宣判后,上诉人邱信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辩称,1、首先邱信成和李红英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只约定对房屋进行改门、换窗等要通知房东,并未约定装修隔断要通知房东,法律并未规定出租人有权自行毁坏承租人私有财产,谭义慧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不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合理要求,强行占有租赁房屋非法毁坏他人私有财产,方便自行装修,以达到自己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目的,原审法院认定谭义慧将隔断墙拆除并无不当明显错误;2、房屋租赁合同中确实未约定对电进行安装及水暖进行维修的费用由谁承担,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及第二百二十一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担负”的规定,原审法院不支持邱信成该项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3、谭义慧搬走邱信成的床、被褥、生活用品,导致其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一时无处居住而选择去宾馆暂住系客观事实,住宿费用系谭义慧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4、邱信成缴纳22000元门面房租赁费用,支出装修及维修费用2800元,并购置麻将桌、椅子等是为了经营赚钱,有利可图,谭义慧强行侵占门面房,毁坏装修物,搬走上诉人的私有物品,导致邱信成无处居住,租赁的门面房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随着时间的推移,租赁期限将慢慢届满,损失仍在不断地扩大。原审法院仅按照房屋租金判决6363.63元的经济损失,未支持经营损失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谭义慧赔偿邱信成经济损失55670元,由被上诉人谭义慧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谭义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辩称,谭义慧购买彭文英个人所有的房屋,并不是案外人付治国的房屋,谭义慧与邱信成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利害关系,李红英和邱信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上诉人谭义慧没有法律约束力,谭义慧对自己所有的房屋具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是在邱信成未交2012年、2013年水电费和房产税,并欲私自转租的情况下,无奈拨打了110报警,对邱信成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责任。李红英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其对外转租房屋,应当先征得上诉人同意才能对外转租房屋。邱信成将房屋用来开麻将馆,没有营业执照,为赌博者提供赌博场所,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是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谭义慧赔偿邱信成经济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邱信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邱信成通过与李红英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而获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权,邱信成在承租诉争房屋期间,应享有占有、使用和经营的权利,其承租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而受到法律保护,谭义慧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对涉案房屋采取锁门、装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导致邱信成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侵害了邱信成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其损失。关于邱信成装隔断墙是否应当通知房东。从邱信成与李红英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在合同期内对房屋进行改门、换窗等要通知房东”的内容看,从字面意思理解,“等”是指并不只限于改门、换窗,还应包括其它涉及房屋格局的改换,因此邱信成装隔断墙装应当通知房东,一审对邱信成主张赔偿装修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适当。谭义慧将诉争房屋上锁并装修,导致邱信成无法继续经营,对其造成的经营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在邱信成未提供合理损失赔偿依据也无同行业营业收入可比照的情况下,依据房屋租金确定其损失,客观合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邱信成及上诉人谭义慧因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供新的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上诉人邱信成负担1033元,上诉人谭义慧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海燕
审判员 宋桂英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