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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执39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与谢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谢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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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温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3执39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住所地温泉县团结路54-1。法定代表人王瑞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梦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行行长助理。被

申请执行人:谢兵,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温泉县。张卫东,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滚祖呼村农民,住该村,联系电话136XX****XX。肖道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滚租户村农民,住该村,联系电话150XX****XX。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支行与被申请执行人谢兵、张卫东、肖道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款为53763.68元,执行费706.4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谢兵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也无其他财产可提供执行,现我院对被执行人分别在银行、工商、车管、房管等部门的资产情况查询后,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所以,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温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72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长张坤

审判员 吾买 尔江

审判员 孟克巴依尔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巴特 孟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