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程XX
法定代理人:师XX
委托代理人:郑永乐,新疆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XX原告程XX与被告程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玉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法定代理人师XX、委托代理人郑永乐,被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11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师XX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但因被告再婚,原告实际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母亲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至新市区法院,该院以(2014)沙少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变更由其母亲抚养。在此期间,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但随着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加之母亲按揭购房,每月还需支付房屋贷款,剩余工资无力承担原告的学费及生活开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能力支付1250元。被告也有40万元的债务需要偿还,经济压力也很大,还准备卖房子还债。只能依据自身现有实际情况,每月支付800元。
经审理查明,师XX与被告程XX原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程XX,2011年4月29日,师XX与被告程XX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程XX由被告程XX抚养;后师XX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至新市区法院,该院以(2014)沙少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婚生子程XX变更由其母亲师XX抚养。另查明,被告程XX为乌鲁木齐铁路安全监管办驻乌鲁木齐机务段验收室职工,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为4700元。以上事实有(2014)沙少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工资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生子女由夫妻一方抚养,另一方仍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案中,原告程XX由母亲师XX抚养,被告程XX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庭审中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因被告工资收入为4700元/月,考虑到原告现正在上初中,故本院按照被告月收入的25%,即1175元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XX每月支付原告程XX(2001年10月22日出生)抚养费11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程XX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程璟琳负担,余款35元,本院退回原告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