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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43号

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路电子正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玉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玉龙华庭*号楼*单元****室。

上诉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刚,被上诉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村村民。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桥沟镇尹家沟村商住综合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改造市税务局西边及二组、四组该两地块内现有村民住宅小区对该地块内现有商业门面房、窑洞、平房住户的建筑全部拆除,进行改造返还的方式:采取拆商业补商业、拆住宅补住宅,拆一还一。原告被拆迁商用房面积98平方米,住宅110平方米,对实际返还商用房超缺如何结算并无约定。2012年楼房建成被告向被拆迁户返还商用房时,对返还面积不足被拆迁面积按每平方米8000元进行补偿,本案涉及拆迁区域的商用房现均已返还完毕。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返还商用房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商用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98平方米商用房,但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拆迁区域的商用房现已均返还完毕,在事实上被告已无法履行向原告返还商用房,故被告应赔偿损失。损失数额参照被告向其他被拆迁户返还商用房时,对返还面积不足被拆迁面积按每平方米8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加盖被告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系伪造,与原告并无约定返还商用房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供的合同落款处并无原告签字,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强损失7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50元。宣判后,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住综合楼合同书时,经确定,被上诉人仅有144.6平方米住宅,并无商业用房。而后,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工作人员对空白合同书保管不善的漏洞,私自填写房屋面积,伪造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桥沟镇尹家沟村商住综合楼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上诉人丢失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而且其也提供不出其另一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故,无法否定现有合同的证明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上诉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刘彩虹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