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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515号

刘某香与刘某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香;刘某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藁民初字第00515号 原告刘某香,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书增,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夫,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占,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香诉被告刘某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永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香、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书增、被告刘某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骑车回家,被告在其家门口,原告路过时被告大声学猫叫(原告父亲小名叫毛文),原告没有理被告,被告就骂原告,后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978.99元。被告儿子及儿媳将原告亲戚的车损坏,修车费由原告垫付,要求被告一并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儿子、儿媳也未踢打原告车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藁城市公安局增村派出所作出的藁公(增)行罚决字【2014】第02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许,刘某夫在刘广辉家门口与刘某香开玩笑,刘某香嫌刘某夫开玩笑的对象是其死去的父亲,刘某香与刘某夫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香将刘某夫面部及嘴唇打伤,经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香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25日生效。 2014年7月24日藁城市公安局增村派出所作出的藁公(增)行罚决字【2014】第02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许,刘某夫在刘广辉家门口与刘某香开玩笑,刘某香嫌刘某夫开玩笑的对象是其死去的父亲,刘某香与刘某夫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夫将刘某香左腿内侧咬伤。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夫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25日生效。 原告在藁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978.99元。2014年5月13日藁城市人民医院出具医院诊断证明:刘某香,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14年5月11日15时许,刘某夫在刘广辉家门口与刘某香开玩笑,刘某香嫌刘某夫开玩笑的对象是其死去的父亲,刘某香与刘某夫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香将刘某夫面部及嘴唇打伤,刘某夫将刘某香左腿内侧咬伤。2014年7月24日藁城市公安局增村派出所作出的藁公(增)行罚决字【2014】第00279号、002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并给予原告刘某夫行政拘留三日,被告刘某香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本院对两份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夫将原告刘某香发生打斗,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具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件中造成如下损失:1、原告医疗费978.99元;2、误工费为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44元/天×住院2天=74.88元;3、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天×2天=1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没有票据且费用太高,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253.87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的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53.87元(医疗费978.99元、误工费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交通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梁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