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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95号

张善纲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张善纲;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张善纲,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朱修成,男,汉族,1956年2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任利明,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社区内。法定代表人杨彬,该村委员会主任。被告(追加)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社区。组长朱修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善纲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谢村委会)、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以下简称乔谢村委会第二小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纲的委托代理人朱修成、任利明,被告乔谢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彬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善纲诉称,原告奶奶户籍在被告村,生前一直生活在被告村,2002年分地以来至今有地,生前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村民待遇,并同其他村民一样承担村民责任,履行村民义务。2008年9月原告奶奶去世。2008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村土地陆续被市政府征用,大约有700-800亩(被征用土地包含原告奶奶的承包土地)。以上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制定征地分配方案,其中第四条规定去世老人不予分配。2014年1月份被告为其他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40000元,至今未发放过世老人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征用土地中包含去世老人的土地,应该分得该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谢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乔谢村委会不应该作为被告;3、根据法律规定死者不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乔谢村委会第二小组辩称,同意被告乔谢村委会的意见。原告张善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分有土地,死亡时土地被征用,应当分得补偿款;2、乔谢社区土地分配款方案1份;3、村民代表证明7份;4、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乔谢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两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实体是村民小组,不是村委会,证明原告将村委会列为被告不适格;2、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一份,证明不为死者分款,是根据村民委员会四加二方法和相关法律制定出的符合乔谢村的实际状况及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被告乔谢村委会第二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乔谢村委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没有显示死者应当分得补偿款的任何内容;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通过四加二方法制定的方案,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认为是打印后让代表统一签名的,形式上不合法。证人不到庭,不能证明该证人证言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乔谢村委会第二小组同以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乔谢村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委会证明是自证,未通过村民代表商议通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后期制作的,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与原告提供的七位代表证言相佐,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四加二方法。被告乔谢村委会第二小组对被告乔谢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柄香与原告张善纲系乔谢村村民,二人系祖孙关系。刘柄香于2008年9月12日去世。2013年12月22日,被告乔谢村村委会公布《乔谢社区土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了“人口去世的不予发放”。原告以被征用土地中包含已去世奶奶刘柄香的土地,要求被告乔谢村委会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刘柄香作为自然人,生前虽为被告乔谢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于2008年9月12日死亡,即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和承担。再者,土地补偿费用是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是对需要安置的人员丧失具体生活基本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谢村委会为其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善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善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