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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66号

牛步军与会宁县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8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步军,会宁县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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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牛步军,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姚世锋,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原告):会宁县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顾新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波,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原告牛步军与被告会宁县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步军及委托代理人姚世峰、被告会宁县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到庭参加诉讼,同月11日被告会宁县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庭又于2015年4月8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牛步军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供煤协议,对煤质、价格、交接验收、付款等做了详细约定,其��协议给被告供煤1425.98吨,经决算共计737231.66元,被告陆续给其付了395000元(三次),至今尚欠342231.66元,后其屡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今年被告负责人顾兴林不但不接电话,一旦接电话就出言不逊,我不得不诉诸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煤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会宁县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给我公司供煤是事实,由于所供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取暖锅炉火势不足,取暖户不交取暖费,致使公司损失惨重,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减少价款,协商处理。后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提交完税发票及所供煤的质检证明。

原告(反诉被告)在法庭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煤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协议的事实。即供煤的数量、价格。给付款的时间;2.收料单14张,总计1425.98吨,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煤人杨进义验收过磅后出具的收煤票单,以此证明所供煤的数量。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证据提交。二次开庭时提交了付款单据3张,以此证明其方付款的数额。经组织质证,被告方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及收料单记载的内容均正确,表示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领款条据认可。本院针对庭审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牛步军与被告(反诉原告)会宁县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供煤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冬季取暖用煤,约定每吨价格517元,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运煤验收过磅后卸载。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总计供煤1425.98吨,被告应付煤款737231.66元,双方约定2012年11月15日付煤款的70%,2013年1月15日付至90%,余款2013年3月15日付清。被告分三次付款395000元(2012年11月15日付300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75000元,2014年3月4日付款20000元),余款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所供煤有质量问题拖延不付,原告(反诉被告)索要无果时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清付欠款,依据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提交供煤质检证明及完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牛步军与被告(反诉原告)会宁县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其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议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牛步军按约定完成了供煤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会宁县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就煤的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应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提出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牛步军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会宁县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时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质检证明之请求,因无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牛步军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予支持,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逾期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50%(6.15%+6.15x40%),付款时间双方有明确约定,依照约定2013年3月15日应当付清全部煤款,故利息应以此节点起算(2012年3月15----2015年5月15日,342231.66元x8.61%x780天÷360天),为63843.3元;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完税发票的请求,虽协议无有明确约定,但被告作为企业法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税票的请求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会宁县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告(反诉被告)牛步军煤款342231.66元,支付利息63843.3元;

二、反诉被告牛步军在领取煤款时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会宁县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总价款737231.66元的完税发票;

三、驳回反诉原告会宁县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会宁县普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牛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德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霍光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