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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409-1号

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40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委托代理人俞用华。被执行人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

一、被告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9212.22元,扣除质保金50000元(此款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给付),现实际支付389212.22元。原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原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前将工程款正式发票出具给被告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受理费34178元,减半收取1708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000元,合计112089元,由原告负担99316元、被告负担127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因该房地产此前已设定抵押,且抵押额达千万以上,本案标的较小,暂不宜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金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顾海忠

审判员  王德勇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汶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