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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18号

韦丽梅与官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丽梅,官仕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韦丽梅,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立文,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仕强,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韦丽梅与被告官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锦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钟善光担任记录。原告韦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丽梅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当即立写了一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利息,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14960元(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2%),2014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丽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官仕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官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官仕强向原告借款44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后,被告当即立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韦丽梅人民币共计肆万肆仟元整作工程投资周转用款,借款期限六个月,即是从借款日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还款分三期还清,第一期还款时间2013年8月25号还借款的贰万元整(20000元);第二期还借款的壹万元整(10000元);第三期还借款的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是2014年元月25日前还款时间。超期按月息2%计付利息。(附:2012年所写的借款两张作废)借款人:官仕强,身份证号:,借款时间2013年7月25号”;双方口头约定,第二期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官仕强向原告韦丽梅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官仕强欠原告韦丽梅借款44000元未及时偿还,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25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的计算方法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的借条约定;双方的借条及口头约定,还款方式为分三期偿还,超期按月息2%计付利息,因此,要分别到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6日、2014年1月26日才算超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也相应地从上述日期计算。即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计至2014年1月25日;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计至2014年1月25日是;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至本案清结之日止,月利率均按约定2%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官仕强偿还欠款44000元给原告韦丽梅。

二二、被告官仕强支付原告志丽梅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计至2014年1月25日;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计至2014年1月25日是;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至本案清结之日止,月利率为2%,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则按4倍计算)。本案受理费6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官仕强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锦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善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