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法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妥报芝,女,汉族,1968年2月9日生,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郑西,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太顺,男,汉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1969年7月24日生,现住曲靖市翠峰西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樊心旭,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1,男,汉族,2000年生,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太顺,系李某1的实际监护人。被告李某2,男,汉族,2012年12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李太顺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太顺。被告李某3,女,汉族,201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太顺之女。法定代理人李太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心旭,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兴安,男,汉族,1947年7月7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退休职工,现住曲靖市。系死者张某之父。被告李菊英,女,汉族,1953年5月10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之母。
原告妥报芝与被告李太顺、李某1、李某2、李某3、张兴安、李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妥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西,被告李太顺的委托代理人樊兴旭,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委托代理樊兴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安、李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妥报芝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太顺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太顺与张某因周转资金困难,分别于2012年7月2日、8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张某后,张某出具书面借条给原告。被告李太顺与张某向原告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事后,被告李太顺与张某按月采用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张某死亡,六被告系张某的财产继承人。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太顺、李某1、李某2、李某3答辩称,1、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张某之间,被告李太顺不是借款人。2、李太顺与张某之间不是法定的夫妻关系,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李太顺不是张某的法定继承人。3、本案起诉的是要求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方涉及的继承人均表示对张某遗产放弃继承,其次本案原告方已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张某的债权,所以不存在由继承人再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其他继承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兴安、李菊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是:死者张某下欠原告妥报芝借款是否成立;六被告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妥报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妥报芝、被告李太顺的身份情况。2、2012年7月2日、8月2日张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欲证明张某两次分别共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张某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10月13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32000元。经质证,被告李太顺、李某1、李某2、李某3对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支付过利息,我方只认可向原告支付过这些钱。被告张兴安、李菊英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太顺、李某1、李某2、李某3、张兴安、李菊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借款200万元及张某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某与被告李太顺系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被告李某2及李某3二个子女。被告李某1系张某与其前夫所生,李某1的户口跟随李太顺,实际监护人为李太顺、张某。被告张兴安、李菊英系张某的父母。张某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妥报芝借款共计20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张某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原告妥报芝即以本案六被告系张某的合法财产继承人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一)项,遗产按照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死者张某生前向原告妥报芝借款200万元,尚未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原告认可张某已经按口头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支付6万元利息,因张某已经死亡,无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对原告诉请6万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张某已死亡,被告李太顺当庭提交《关于放弃张某遗产的声明》,表示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相关权利,同意其遗产全部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但李太顺并不是张某的继承人,其作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表未成年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故放弃继承遗产并不是就可以不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太顺仍然应履行法定义务,李太顺放弃张某遗产的声明无效。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张兴安、李菊英作为张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太顺与张某系同居关系,不属于张某财产的继承人,原告妥报芝要求李太顺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其作为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妥报芝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李太顺,被告张兴安、李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张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妥报芝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妥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328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8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李太顺,被告张兴安、李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徐 坤
审 判 员 赵艳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
书 记 员 贾琼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