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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4号

李虎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0-06-01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李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虎林,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古交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虎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虎林在古交市西曲社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持菜刀将王某左胳膊、背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李虎林到古交市公安局西曲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康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虎林的供述;4、作案工具照片;5、法医学鉴定书;6、到案经过;7、调解协议、谅解书;8、李虎林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虎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虎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虎林得知其妻子与被害人王某有男女关系后,便让其妻子打电话将王某叫到其在古交市西曲村租住的房屋内。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后李虎林拿出家中的菜刀,将王某的背部、左胳膊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李虎林主动到古交市公安局西曲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11日,李虎林的亲属与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对李虎林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7月27日下午,李虎林得知我和他爱人有关系后,便叫他爱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去了他家在西曲村租住的房子,他问了我一些个人情况。后我准备开门走时,他从我背后砍了一菜刀,我跑到大门口时,他又追上来在我左胳膊上砍了一刀。2、证人康某的证言:我和王某相好的事被王某的爱人知道后,他爱人就到我家将我打了。后我就告诉了我爱人李虎林。2014年7月27日,我爱人从外地回到家里,他就让我打电话把王某叫到我家。王某来到我家后,我们三人谈了一会儿,后我爱人就拿出菜刀砍王某。3、被告人李虎林的供述:2014年7月27日,我得知我爱人出轨的事后,就从太原回到古交。到了17时许,我让我爱人打电话叫王某来我家。他来到我家后,我们三个人就王某和我爱人的事如何处理谈了一会儿。因为谈不拢,我就火了,从抽屉里拿了一把菜刀在王某背部和胳膊上砍了两刀。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李虎林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形状。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李虎林打电话联系办案民警来到西曲派出所,主动要求处理伤害王某一案。7、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11日,李虎林的亲属与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对李虎林表示谅解。8、李虎林的户籍证明,证实李虎林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虎林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虎林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李虎林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李虎林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李虎林表示谅解,可对李虎林酌情从轻处罚。李虎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恩忠

审 判 员  李锦海

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宇梅量刑分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