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288号罪犯韦帮观,男,1986年3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帮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刑期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于2011年10月27日交付执行。2008年5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3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28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韦帮观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韦帮观予以减刑一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帮观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底止,累计获奖励分137.24分,悔改表现突出,判处罚金2000元已交。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帮观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罪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帮观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黄国斌
审判员 韦礼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贺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