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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48号

张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9-2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张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古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岭,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于唐山市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滦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岭与外甥女女婿刘某等人在古冶区赵各庄旺角酒店二层包间吃饭喝酒,期间张岭与刘某因二人间的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动手,张岭将刘某左眼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蔡某、吉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材料、伤情鉴定及照片;和解协议;伤情告知笔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材料;被告人张岭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岭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金刚

审 判 员 赵本顺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