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7日投案,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丙生,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丙生,被害人家属的委托代理人匡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赣G×××××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上奉镇梅岭下坡路段时,因车辆制动系统安全设施不全且车辆严重超载,导致车辆下坡时制动失效,坐在车上的熊某慌忙跳出车外摔伤,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撞向前方左侧山体。次日,被害人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车辆性能检测鉴定,事故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立即报警并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害人家属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和被害人因压死鸭子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内心动气,而采取吓唬、引诱等手段逼迫熊某跳车死亡,应当是间接故意杀人或者过失致人死亡。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小,情节轻,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本人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在6个月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赣G×××××号解放牌重型自缷货车载着40立方米的河沙和熊某一起从武宁县船滩镇前往修水县上奉镇。当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途经修万线的上奉镇梅岭下坡路段时,因车辆制动系统安全设施不全且车辆严重超载,导致车辆下坡时制动失效,熊某慌忙打开车门跳出车外摔伤,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撞向前方左侧山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立即报警并主动投案。次日,被害人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车辆性能检测鉴定,事故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事故发生时该车严重超载。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下午上班时梅岭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和其一起用救护车将伤者送县人民医院抢救,肇事司机告诉其货车下岭时没有了刹,伤者从驾驶室右边跳车摔在路上的。2、证人匡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其岳父陈某甲发生事故后赶到人民医院南院,看到好多人在做陈某甲的工作,要求陈某甲说死者是下车小便被撞倒的,不是自己跳车的。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熊某的父亲及熊和宝是赣G×××××号货车的股东之一。事故发生的半个月前该车前轮有一个轮制动系统的皮碗破了没有修复好,其将这一情况告诉了陈某甲的。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其驾驶赣G×××××号重型自缷货车和熊某一起从武宁县船滩镇拉着一车沙子往修水上奉镇行驶。13时30分许,在下梅岭的时候刹车失灵,车辆速度加快,车子引擎声音较大,熊某打开右侧副驾驶室车门从车上跳下去,其左猛打了一把方向,车子撞向道路左侧的山体停了下来。其打“110”和“120”,之后和救护车一起送熊某去了人民医院南院。在医院好多人劝其说是车子撞到熊某的,保险公司就可赔钱给熊某,于是其前二次的交待都说熊某是被撞的。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及事故车辆性能分析鉴定意见,证实赣G×××××重型货车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在下第陡坡时,由于双侧前轮事故前失效,事故时载量严重超标,设计制动力距远小于惯性冲量产生的反力距,致使后轮制动蹄片与制动毂摩擦系数聚降,制动性能失效。7、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熊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赣G×××××号车是解放牌重型自缷货车。被告人陈某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9、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熊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10、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送熊某到医院治疗,在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到修水县交警大队投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且严重超载,导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家属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是间接故意杀人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代理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在第一、二次公安机关讯问时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勘查后,再次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不符合自首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在6个月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樊 艳 菊
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
人民陪审员郑培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