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民初字第00226号

朱振祥与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朱振祥,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朱振祥,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三河农场淮化大道。法定代表人安礼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栋。委托代理人张海波。

原告朱振祥诉被告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其、被告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栋、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祥诉称,原告是被告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9月淮安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尘肺诊断通知书,诊断为l期尘肺+近重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2002年12月27日被盱眙县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尘肺病壹级,伤残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原告因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以后,有权就未获得赔偿部分再行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请求赔偿因职业病造成的损失:1、2003年-2014年工资损失10397.60元及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损失15336元、奖金损失288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营养费52052元,交通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4489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05元。合计:784830.3元。3、律师费2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伤残津贴按月发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享受工伤待遇后,造成其工资损失、奖金、住房公积金、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且原告第二项请求不在劳动争议范畴,第一项也有部分不在劳动争议范畴。原告诉状中许多请求事项属于侵权内容,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自己明知或因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两年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1年12月,原告到淮化集团工作。2002年9月淮安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0004452号江苏省尘肺诊断通知书,诊断为l期尘肺+近重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2003年2月26日盱眙县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鉴定结论:符合伤残四级。此后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职业病造成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等。原告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尘肺诊断通知书、证明、工伤伤残证书、原告自拟的赔偿请求明细、参照本单位职工应发工资比例计算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应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03年2月26日被盱眙县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符合伤残四级,原告享受工伤待遇后,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是否应得到未获得赔偿部分的赔偿,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诉讼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及其向被告就赔偿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就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意见》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振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振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樊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