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国红,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国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另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谭国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龙 祥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