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赵某,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余某,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财产分割费500元,退还给原告赵某。
代理
审判员 丁宝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芊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