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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970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与王春磊、彭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王春磊;彭瑞芳;王明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平商初字第97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万家驻地。代表人程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超,系该行职工。被告王春磊,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彭瑞芳,女,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春磊,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蓼兰镇堡上村158号。系彭瑞芳丈夫。被告王明武,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与被告王春磊、彭瑞芳、王明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诉称,王春磊与彭瑞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4日,被告王春磊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王明武提供担保,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于2011年12月13日到期,由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为证,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5062.23元(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春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5062.23元(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彭瑞芳、王明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春磊、彭瑞芳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王春磊与彭瑞芳系夫妻关系,贷款由被告王明武使用,应由王明武偿还。被王明武辩称,我是为王春磊贷款提供担保,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请求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春磊、彭瑞芳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万家支行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5062.23元(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春磊、彭瑞芳于2015年5月8日前偿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明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邮寄费180元,共计256元,由被告王春磊、彭瑞芳、王明武负担,于2015年5月8日前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张培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官雪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