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麒民初字第246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57407-9。 地址:曲靖市麒麟东路尚都豪庭一期一、二层。 负责人夏智,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甜,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绍剑,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王雅凤,女,汉族,1987年6月11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曲靖分行)诉被告陈绍剑、王雅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剑、王雅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协议条款约定:1、授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项下欠款507000元;2、授信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等,以借款凭证为准;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4、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4.2条约定计收;5、违约责任(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次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及其他。抵押条款约定:1、担保对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抵押物为陈绍剑所有的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的房产,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ldq**;曲市国用(2011)字第2115号”;4、该抵押物经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合同之日起,向被告分次发放了借款总额为507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时按约清偿剩余借款507000元本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金融秩序,保护银行资产免遭无端流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7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及诉讼费用;若届时被告不能足额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陈绍剑所有的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的房产,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ldq**;曲市国用(2011)字第2115号”等房产清偿。 被告陈绍剑、王雅凤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绍剑、王雅凤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 3、小微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绍剑、王雅凤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的法律事实; 4、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由原告授信被告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即贷款100万元的循环贷款功能,同时就授信贷款被告陈绍剑、王雅凤自愿提供所有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双方签订合同的法律事实; 5、房屋他项权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向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物权证的法律事实; 6、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绍剑、王雅凤提供的房产权属情况; 7、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绍剑提供的财产土地权属情况; 8、额度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贷款507000元的基本情况; 9、贷款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贷款款项的逾期情况; 10、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5000元的律师费。 被告陈绍剑、王雅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陈绍剑、王雅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第3条约定授信期间为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第4条第2项约定罚息及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第7条约定抵押物为被告陈绍剑所有的位于曲靖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房屋。第三章抵押条款第21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及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五章第35条违约事件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36条违约处理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该协议经被告陈绍剑、王雅凤签字按印确认。2011年5月4日,抵押物曲靖市房屋经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曲房他证曲靖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向被告卡号为62×××69的账户于2013年7月21日发放了10万元贷款,于2013年7月29日发放了167000元贷款,于2013年9月29日发放了24万元贷款,合计发放507000元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时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后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绍剑、王雅凤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也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协议中对于违约处理方式的约定,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且协议约定支付的利息,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基于双方协议约定、他项权登记的物权效力,原告有权就被告陈绍剑所有的位于曲靖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ldq**;曲市国用(2011)字第2115号”房屋在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就该财产实现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被告陈绍剑、王雅凤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 二、由被告陈绍剑、王雅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本金507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陈绍剑、王雅凤承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为实现本案本息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如被告陈绍剑、王雅凤逾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可以从拍卖、变卖被告陈绍剑所有的位于曲靖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ldq**;曲市国用(2011)字第2115号”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绍剑、王雅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锦
审 判 员 唐宏敏
代理
审判员 赵 锐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