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的母亲),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某甲,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谭某甲,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谭某乙,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谭某丙,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纳清)。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温蕾蕾 微信公众号“”